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81號
TYDM,109,審簡,68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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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7
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耀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耀全為竊盜犯行後, 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 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劉耀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2 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壢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4 罪)、3 月(共2 罪)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 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④至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 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 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 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 就本案竊盜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 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 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配偶羅 雅芳已與告訴人莊慧嬿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及金戒指1 只原應沒收,然 被告之配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 頁),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 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 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79號
被 告 劉耀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全前因詐欺、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9 月24 日入監執行,104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 3 月3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11月14日21時3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外,見莊慧嬿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 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及金戒指1 只( 價值5,000 元) 後得手離去( 莊慧嬿所受之損害,業經與劉耀全配偶羅 雅芳調解成立) 。
二、案經莊慧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慧嬿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桃園市楊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劉耀全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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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