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永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 條之法定刑原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 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 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以 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到3 萬
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74號
被 告 李永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威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其友人周立揚住處前,向周立揚借用 周立揚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 6 PLUS ,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2 萬5,000 餘元,下稱 系爭行動電話),並向周立揚允諾翌日返還。詎其取得系爭 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而將之侵 占入己。
二、案經周立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永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周立揚│
│ │ │借用系爭行動電話後,因│
│ │ │系爭行動電話業已毀損,│
│ │ │迄今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周立揚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系爭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
│ │話外盒包裝翻拍照片1張 │有之事實。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證人即被告之母李亭萱證│
│ │105年10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稱:被告於104年11月19 │
│ │0000000000號函文暨調查筆│日至105年5月間未曾南下│
│ │錄1份 │工作,證人亦未曾幫被告│
│ │ │保管系爭行動電話及將系│
│ │ │爭行動電話毀損,且證人│
│ │ │未曾見過被告持有系爭行│
│ │ │動電話及不清楚系爭行動│
│ │ │電話之下落等語。 │
├──┼────────────┼───────────┤
│ 五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無被告曾經由其所任職│
│ │查詢紀錄1份 │公司投保健保之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