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883號
TYDM,109,審易,188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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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鎮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鎮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獲取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 卡業經輾轉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 均有未明,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 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 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92號
被 告 趙鎮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鎮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至劉泳霆(已歿,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桃園市○○區○○路000 號HPTO P 行動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再將上 開門號SIM 卡,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 108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14分許,以電話連絡薛文正,佯稱 其為朋友阿邦,欲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薛文正陷於 錯誤,乃匯款3 萬元至蔡臻(涉犯幫助詐欺,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嗣上開款項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提款,循線 查獲該車手使用之門號係上開門號,始悉上情。二、案經薛文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鎮宏於警詢及│坦承曾交付其身分證件給通訊行│
│ │偵查中之供述 │申辦門號,並且曾拿到通訊行給│
│ │ │的2,000 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正│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3 月5 日下│
│ │於警詢之證述 │午5 時14分許受騙匯款之事實。│
├──┼─────────┼──────────────┤
│ 3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證明被告交付其身分證予他人申│
│ │書暨被告之身分證影│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
│ │本、通聯調閱查詢單│ │
│ │各 1 份 │ │
├──┼─────────┼──────────────┤
│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證明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對告│
│ │訊紀錄翻拍照片 2 │訴人詐騙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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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