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63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定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凌晨4 時57分許,由「小郭」告知謝定榮,可前往桃 園市楊梅區中華南路2 段480 巷內空地竊取挖土機1 部,謝 定榮獲悉上情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前往上址空地,將陳智忠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1 部載運至謝 定榮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前而竊 取得手。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謝定榮住處當場查獲贓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定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第88-89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智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9-32 頁)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等 (見偵字卷第33-47 頁、第51-54 頁)在卷可稽。是以,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⑴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⑴至⑵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 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20日縮 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 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為本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陳智忠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9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 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竊 得之挖土機1 部,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智忠,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迄今都沒有收到任 何報酬、「小郭」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84-85 頁),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 有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