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604號
TYDM,109,審易,1604,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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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文瑄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德國狼犬具 有攻擊性,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 ,而應注意看管,必要時應對犬隻施加狗鍊或戴上口罩以防 止犬隻攻擊他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因清洗狗籠而將上開德 國狼犬之狗鍊解開,竟疏未注意住處前門未關閉,致該德國 狼犬衝至住處外撲向告訴人李景春,使李景春因而倒地,受 有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范文瑄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李景春與被告已調解成立,李景春已向本院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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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