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3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上弘前因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6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⑤⑥罪刑,則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之廢棄工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 沅銘寵物水族百貨館設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竊取上 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廢棄工廠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沅銘寵物水 族百貨館設於該處之電纜線若干,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嗣上開水族百貨館因此斷電,店員楊頂漢外出查看,吳上 弘見狀離去未及得手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頂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 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 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 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電纜線3 條(長度共約45公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