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榮
羅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8
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定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明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定榮、羅明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 (下稱「小豬」),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凌晨3 時9 分許,由謝定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小豬」;羅明光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保晟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晟公司)所經營之工廠。抵達後,先推 由謝定榮及「小豬」翻越保晟公司工廠圍牆進入廠區內開啟 工廠大門,謝定榮、羅明光及「小豬」再將上開機車及自用 小客車駛入廠區內,復由謝定榮持羅明光攜帶至現場如附表 所示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工廠建物左側屬 安全設備之鐵皮波浪板後,謝定榮、羅明光、「小豬」隨即 自該處進入工廠內,徒手搬運(特大)紅銅管7 支、(大) 紅銅管32支、(小)紅銅管22支(下併稱紅銅管1 批)至保 晟公司停放在廠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續由「小豬」以不詳方式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羅明光,將該車連同所竊取之紅銅管1 批載運駛離保 晟公司而得手;謝定榮則自行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併同離開保 晟公司。謝定榮、羅明光及「小豬」將竊取所得之紅銅管1 批變賣後朋分,謝定榮、羅明光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小豬」則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 桃園市觀音區三合里產業道路(下溏埤)附近。嗣為警調閱 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晟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11頁、第13 -17 頁、第167-173 頁、偵緝字卷第73-74 頁、本院審易字 第1370號卷第83-85 頁、第109 頁、第114 頁、第116 頁、 本院審易字第1505號卷第63-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鴻杰及證人謝美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第19-21 頁、第23-25 頁、第27頁);此外,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AED-2316號、6010-HL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 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遭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1 份(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3-47 頁、第51-6 4 頁、第65-73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定榮、羅明光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謝定榮、羅明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保晟公司工廠四周之鐵皮浪板相當於建築物之牆壁,此有 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55 頁),係為防 止外人任意進入且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謝 定榮、羅明光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固定鉗撬開並破壞保 晟公司工廠左側之鐵皮浪板,自該處越入工廠內,自屬毀 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謝定榮、羅明光與「小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謝定榮前於⑴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又於⑵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謝定榮前揭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與被告謝定榮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謝定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2、被告羅明光前於⑴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⑹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 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⑻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⑽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 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2997號裁定將⑴⑵⑷⑺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893號裁定將⑶⑹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 執行刑B )、將⑸⑻⑼⑽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下稱應執行刑C ),應執行刑A 、B 、C 接續執行後
,於104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羅明光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羅明光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被告羅明光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定榮、羅明光因一 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 羅明光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 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第1505號卷第67頁、本院審易字第 1370號卷第11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 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經查,被告謝定榮、羅明光及「小豬」竊取上 開紅銅管1 批得手後,隨即變賣朋分利得,而據被告謝定 榮、羅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每人各分得2 萬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第1505號卷第61頁、本院審易字第 1370號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謝定榮、羅明光將事實欄 一竊取所得之紅銅管1 批變賣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每人各為 2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 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 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遺留在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黑色工具包1 個 及其內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見偵字卷第53頁)均 為被告羅明光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羅明光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1505號卷 第6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三)另被告謝定榮、羅明光及「小豬」擅自將停放於保晟公司 廠區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用以載運竊取所得 之紅銅管1 批並駛離保晟公司等情,則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同屬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本案所竊得之 財物無訛,然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李鴻杰,此 有證人李鴻杰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5 頁),堪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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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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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工具包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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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十字起子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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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字起子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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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老虎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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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管子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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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固定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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