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327號
TYDM,109,審易,1327,202010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4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事實部分(二)更正「至上 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國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 楊茂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徐凱明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 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二)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 有前揭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二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等2 人詐得財物,屬刑法第55條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其先於108 年1 月、2 月間冒用徐凱明身分申辦 帳戶,係為自己玩遊戲申辦,嗣因缺錢始將申請之虛擬金 融帳號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2471 號卷第55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個別之犯 意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2 罪)之共3 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徐凱明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徐凱明資料冒 名申辦橘子支付帳戶並交付虛擬金融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之徐凱明財產信用及橘子公司對網路 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 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 新臺幣1,500 至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徐凱明橘子帳戶 及虛擬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其尚未收 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院卷第 72頁),且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71號
被 告 楊茂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屬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弘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1 月至2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先持徐凱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 身分證件及楊茂弘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碼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 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橘子帳戶) ,又 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將上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6 月6 日,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 戲暱稱「Qoo 夜c 」向賴韋臣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致賴偉 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8 年6 月6 日20 時32分許許,匯款新臺幣8,000 元,至上開橘子帳戶。二、案經賴韋臣訴請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茂弘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
│ │白 │實。 │
├──┼───────────┼────────────┤
│2 │告訴人賴韋臣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賴韋臣遭詐騙而匯款│
│ │供述 │之事實。 │
├──┼───────────┼────────────┤
│3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翻拍│告訴人賴韋臣遭詐騙之事實│
│ │照片 │。 │
├──┼───────────┼────────────┤




│4 │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被告申登該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 號帳戶申登人資│ │
│ │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62號
109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楊茂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弘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5 月20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持徐凱明( 另為 不起訴處分) 身分證件向臺灣銀行銀行申辦虛擬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及向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 ,致生損害於徐凱明後,又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8 年6 月7 日,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暱稱「李振 安」向張元睿佯稱欲出售遊戲裝備,致張元睿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8 年6 月7 日13時39分許、 同日13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7,300 、7,000 元,至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二)於108 年6 月6 日21時5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 遊戲暱稱「爆爆O 毒」向黃峻維所申辦之遊戲暱稱「汫泫 」佯稱欲出售虛擬寶物燃燒戒指,致黃峻維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8 年6 月6 日22時7 分許,匯 款8,500 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因張元睿黃峻維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峻維訴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茂弘於偵查中之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
│ │述 │實。 │
├──┼───────────┼────────────┤
│2 │告訴人張元睿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黃峻維遭詐騙而匯款│
│ │供述 │之事實。 │
├──┼───────────┼────────────┤
│3 │告訴人黃峻維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4 │匯款證明2紙 │告訴人張元睿黃峻維遭詐│
│ │ │騙而匯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交付數帳戶,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 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