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紋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以臉書帳號【賴柏紋】對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傳遞私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以 臉書帳號【賴柏紋】之名義,公開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黃子榆、許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 網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之專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 ,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得逞,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至10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 (見院卷第161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 告所犯上開10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 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之程度不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業已返還詐欺款項 予附表編號2 、7 、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此據附表編 號7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37 頁)在案,並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莊智宇陳報狀1 紙(見院卷第175 、177 頁)在卷可參,然仍未賠償如附表 編號1 、3 至6 、8 、9 之告訴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詐欺款項予附表編號2 、7 、10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詐欺款項予附表編號1 、3 至6 、8 、9 之告訴人,此 部分款項雖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編號罪刑項 下一併諭知宣告沒收各編號之詐欺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及經過 │受騙金額(│ 主 文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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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玟君 │108 年4 月2 日上│6,400元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午11時20分許,以│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臉書私訊告訴人,│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佯稱有周興哲演唱│ │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會門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丁晟宗 │108 年4 月1 日以│3,600元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臉書私訊告訴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佯稱有周興哲演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會門票 │ │ │
├───┼────┼────────┼─────┼──────────────┤
│ 3 │黃子榆 │108 年4 月1 日晚│6,400元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間11時38分許,以│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臉書私訊告訴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佯稱有周興哲演唱│ │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 │ │會門票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曹以臻 │108 年4 月2 日上│3,600元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午9 時51分許,以│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臉書私訊告訴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佯稱有周興哲演唱│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
│ │ │會門票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張桂 │108 年4 月11日晚│3,200元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間7 時許,以臉書│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私訊告訴人,佯稱│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有周興哲演唱會門│ │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 │ │票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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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杏珍 │108 年4 月間某日│6,400元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以臉書私訊告訴│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人,佯稱有周興哲│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演唱會門票 │ │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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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刑愛玲 │108 年4 月11日中│6,400 元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午12時39分許,以│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臉書私訊告訴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佯稱有周興哲演唱│ │ │
│ │ │會門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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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昭達 │108 年4 月15日下│2,500元 │賴柏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午2 時10分許,以│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臉書公開刊登有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路奇大聯盟球棒可│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販售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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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錢勇義 │108 年4 月15日以│2,300元 │賴柏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臉書公開刊登有MA│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RUCCI 球棒可販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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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智宇 │108 年4 月15日下│2,500元 │賴柏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午3 時許,以臉書│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公開刊登有MARUCC│ │。 │
│ │ │I 大聯盟職業用球│ │ │
│ │ │棒JB19可販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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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
被 告 賴柏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紋明知自己無法提供周興哲等明星之演唱會門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臉書帳號「賴柏紋」對附表所示之人傳遞私訊,佯稱 有附表所示之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可販售,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誤信賴柏紋會依約交付附表所示之商品,因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柏紋女友沈鈺婷(涉犯詐欺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此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之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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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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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柏紋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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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鈺│證明事實欄所載之帳│
│ │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戶係交由被告賴柏紋│
│ │證述 │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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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證明渠等遭被告詐騙│
│ │詢之證述 │因而匯款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劉玟君與被告│證明告訴人劉玟君受│
│ │臉書訊息對話照片 │被告詐騙之事實 │
│ │18 張 │ │
├───┼─────────┼─────────┤
│ 5 │告訴人黃子榆郵局存│證明告訴人黃子榆受│
│ │摺明細、臉書訊息對│被告詐騙之事實。 │
│ │話各 1 份 │ │
├───┼─────────┼─────────┤
│ 6 │告訴人曹以臻存摺明│證明告訴人曹以臻受│
│ │細影本 1 份、臉書 │被告詐騙之事實。 │
│ │訊息翻拍照片 15 張│ │
├───┼─────────┼─────────┤
│ 7 │告訴人張桂轉帳翻│證明告訴人張桂受│
│ │拍照片 1 張、臉書 │被告詐騙之事實。 │
│ │訊息翻拍照片 20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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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許杏珍與被告│證明告訴人許杏珍受│
│ │臉書訊息截圖 12 張│被告詐騙之事實。 │
├───┼─────────┼─────────┤
│ 9 │被害人邢愛玲存摺明│證明被害人邢愛玲受│
│ │細翻拍照片 1 張、 │被告詐騙之事實。 │
│ │臉書訊息截圖 6 張 │ │
├───┼─────────┼─────────┤
│ 10 │告訴人陳昭達提供臉│證明告訴人陳昭達受│
│ │書訊息截圖 23 張 │被告詐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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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莊智宇存摺明│證明告訴人莊智宇受│
│ │細影本 1 份、臉書 │被告詐騙之事實。 │
│ │訊息截圖 9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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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沈鈺婷中國信託商業│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將受詐騙款項匯至該│
│ │交易明細 1 份 │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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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之詐欺取財所獲 利益,雖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及經過 │受騙金額(新臺幣│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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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玟君 │108 年 4 月 2 日上午 11 │6,400元 │
│ │ │時 20 分許,以臉書私訊告│ │
│ │ │訴人,佯稱有周興哲演唱會│ │
│ │ │門票 │ │
├───┼────┼────────────┼────────┤
│ 2 │丁晟宗 │108 年 4 月 1 日以臉書私│3,600元 │
│ │ │訊告訴人,佯稱有周興哲演│ │
│ │ │唱會門票 │ │
├───┼────┼────────────┼────────┤
│ 3 │黃子榆 │108 年 4 月 1 日晚間 11 │6,400元 │
│ │ │時 38 分許,以臉書私訊告│ │
│ │ │訴人,佯稱有周興哲演唱會│ │
│ │ │門票 │ │
├───┼────┼────────────┼────────┤
│ 4 │曹以臻 │108 年 4 月 2 日上午 9 │3,600元 │
│ │ │時 51 分許,以臉書私訊告│ │
│ │ │訴人,佯稱有周興哲演唱會│ │
│ │ │門票 │ │
├───┼────┼────────────┼────────┤
│ 5 │張桂 │108 年 4 月 11 日晚間 7 │3,200元 │
│ │ │時許,以臉書私訊告訴人,│ │
│ │ │佯稱有周興哲演唱會門票 │ │
├───┼────┼────────────┼────────┤
│ 6 │許杏珍 │108 年 4 月間某日,以臉 │6,400元 │
│ │ │書私訊告訴人,佯稱有周興│ │
│ │ │哲演唱會門票 │ │
├───┼────┼────────────┼────────┤
│ 7 │刑愛玲 │108 年 4 月 11 日中午 12│6,400 元(已返還│
│ │ │時 39 分許,以臉書私訊告│予被害人) │
│ │ │訴人,佯稱有周興哲演唱會│ │
│ │ │門票 │ │
├───┼────┼────────────┼────────┤
│ 8 │陳昭達 │108 年 4 月 15 日下午 2 │2,500元 │
│ │ │時 10 分許,對告訴人佯稱│ │
│ │ │有馬路奇大聯盟球棒 │ │
├───┼────┼────────────┼────────┤
│ 9 │錢勇義 │108 年 4 月 15 日以臉書 │2,300元 │
│ │ │佯稱有 MARUCCI 球棒可販 │ │
│ │ │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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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智宇 │108 年 4 月 15 日下午 3 │2,500元 │
│ │ │時許,以臉書佯稱有 │ │
│ │ │MARUCCI 大聯盟職業用球棒│ │
│ │ │JB19 可販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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