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258號
TYDM,109,審易,125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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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4 軸空拍機4 臺」,應更正為「4 軸空拍機3 臺」;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正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周頴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共同被告張智傑、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與共同被告張智傑及綽號「阿平」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下稱「阿平」),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蔡正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業已由告訴人周頴賢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考,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正洋於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 所載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張智傑( 另由本院審理中 ) 、「阿平」竊得娃娃機台內所載之7 吋平板電腦等物品 後,未分得任何物品等情,經被告蔡正洋於準備程序中陳 稱: 是張智傑叫我去偷的,偷到平板空拍機,我就上車後 交給阿平張智傑我忘了。. . . . ,我什麼都沒有分到 。他們後來怎麼處理我也不清楚等語( 參本院卷137-138 頁) 。而共同被告張智傑於警詢中供稱: 伊不知道娃娃機 內遭竊物品現在何處等語( 參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3618號卷11頁) 。是被告蔡正洋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 及前揭更正內容所載之物品自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蔡正洋諭知沒收上開物品,故不 另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土牛6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寄藏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毀損、加重 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3 月、8 年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205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7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友 人蔡正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12日上午5 時12分許,由蔡正洋騎乘以廣告傳 單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智傑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見周頴賢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本件車輛)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傑下車,以不詳方式 ,竊得本件車輛,得手後由張智傑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平」)駕駛本件車輛搭載 將上開機車停於路旁之蔡正洋共同逃逸。
㈡於同日上午5 時33分許,由「阿平」駕駛本件車輛附載張智 傑及蔡正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張智傑與「阿平」在車上把風,由蔡正洋下車並持石頭敲破 夾娃娃機臺之玻璃,竊得蔡宗錡所有置於機臺內之7 吋平板



電腦1 臺及4 軸空拍機4 臺(價值共2,000 元),得手後搭 乘本件車輛離去,蔡正洋並將上開所竊得物品交由張智傑及 「阿平」處理。嗣經蔡宗錡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周頴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時之供│⒈被告張智傑坦承上開機車│
│ │述 │ 為其所持用及與被告蔡正│
│ │ │ 洋於上揭時地騎乘該機車│
│ │ │ 至上揭地點之事實。 │
│ │ │⒉被告張智傑否認偷竊本件│
│ │ │ 車輛,辯稱:當時伊騎乘│
│ │ │ 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蔡正洋
│ │ │ ,因被告蔡正洋遭通緝為│
│ │ │ 避免被發現認出車牌找上│
│ │ │ 伊,造成伊家人困擾,故│
│ │ │ 撕電線桿上之廣告單貼於│
│ │ │ 機車車牌上,行經上開地│
│ │ │ 點,被告蔡正洋下車去駕│
│ │ │ 駛本件車輛,伊等分開離│
│ │ │ 開相約在龍潭區民生路某│
│ │ │ 商店外會面,伊將上開機│
│ │ │ 車停於商店旁,再坐上本│
│ │ │ 件車輛之後座離開等語。│
├───┼───────────┼────────────┤
│2 │被告蔡正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正洋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告張智│
│ │ │傑至上開地點,因被告張智│
│ │ │傑欲下車竊取本件車輛,而│
│ │ │將停車使被告張智傑下車,│
│ │ │待被告蔡正洋將機車停於附│
│ │ │近路旁後,「阿平」旋駕駛│
│ │ │所竊得之本件車輛搭載被告│
│ │ │蔡正洋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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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周頴賢於警詢時之│本件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
│ │指訴 │事實。 │
├───┼───────────┼────────────┤
│4 │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被告蔡正洋駕駛上開機車附│
│ │41 張 │載左手戴有黑色手套之被告│
│ │ │張智傑行經上開地點時,被│
│ │ │告張智傑下車,被告蔡正洋
│ │ │則騎乘上開機車至他處停車│
│ │ │後,「阿平」駕駛本件車輛│
│ │ │搭載被告蔡正洋離去(被告│
│ │ │蔡正洋自副駕駛座上車)前│
│ │ │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嗣被告│
│ │ │張智傑於同日上午 8 時 36│
│ │ │分許,又駕駛其父張寶臣所│
│ │ │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 │自用小貨車返回上開機車停│
│ │ │放處附近商店購物之事實。│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本件車輛及上開KW-3010 號│
│ │ │自用小貨車分別為告訴人周│
│ │ │頴賢及張寶臣所有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張智傑辯稱:伊當時將│
│ │述 │機車停妥後,自本件車輛之│
│ │ │後座上車,才發現是「阿平
│ │ │」駕駛,被告蔡正洋坐在副│
│ │ │駕駛座,沒多久伊睡著,之│
│ │ │後事情就不清楚等語。 │
├───┼───────────┼────────────┤
│2 │被告蔡正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正洋坦承由「阿平」│
│ │中之供述 │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其與被告│
│ │ │張智傑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
│ │ │後,被告張智傑拿石頭交給│
│ │ │被告蔡正洋並告知被告蔡正│
│ │ │洋敲破玻璃即可竊取平板電│
│ │ │腦,被告張智傑與「阿平」│




│ │ │在車上把風,遂其即依該方│
│ │ │式竊得上開物品,搭乘本件│
│ │ │車輛逃逸,並交給所竊得上│
│ │ │開物品交由被告張智傑及「│
│ │ │阿平」處理等語。 │
├───┼───────────┼────────────┤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宗錡於警│證人蔡宗錡於108 年10月12│
│ │詢時之證述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
│ │ │夾娃娃機店透過監視器畫面│
│ │ │見1 臺白色車輛停於店門口│
│ │ │,1 人從副駕駛座下車破壞│
│ │ │機臺玻璃後竊得上開物品,│
│ │ │再自副駕駛座上車搭車逃逸│
│ │ │,故應有2 名共犯之事實。│
├───┼───────────┼────────────┤
│4 │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被告蔡正洋駕駛上開機車附│
│ │41 張 │載左手戴有黑色手套之被告│
│ │ │張智傑行經上開地點時,被│
│ │ │告張智傑下車,被告蔡正洋
│ │ │則騎乘上開機車至他處停車│
│ │ │後,「阿平」駕駛本件車輛│
│ │ │搭載被告蔡正洋離去(被告│
│ │ │蔡正洋自副駕駛座上車)前│
│ │ │往上址夾娃娃機店,被告蔡│
│ │ │正洋自副駕駛座下車行竊後│
│ │ │,自副駕駛座上車逃逸,嗣│
│ │ │被告張智傑於同日上午8 時│
│ │ │36分許,又駕駛其父張寶臣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自用小貨車返回上開機車停│
│ │ │放處附近商店購物之事實。│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KW-3010 號自用小貨車│
│ │ │為張寶臣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擬。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張智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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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