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9年度,59號
TYDM,109,審原訴,59,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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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浩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 ,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轉讓予證人林華龍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 食一情,業經證人林華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參桃園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112-113 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 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甚值非議,再 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陳金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浩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執 行完畢。
二、邱浩文陳金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禁藥,詎邱浩文於109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永忠街5 巷59之9 號林 華龍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竟另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提 供與林華龍施用1 次。陳金福則於109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 許,在上址林華龍住處內,見林華龍取用其所欲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任由林華龍取之 施用1 次。嗣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陳金福 另案通緝,警方前往上址林華龍住處查緝,始查知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浩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邱浩文於上揭時地提供│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華龍
│ │ │施用。 │
├───┼───────────┼────────────┤
│2 │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金福於上揭時地提供│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華龍
│ │ │施用。 │
├───┼───────────┼────────────┤
│3 │證人林華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邱浩文陳金福在上址│
│ │中之證述 │住處內,分別提供甲基安非│
│ │ │他命供證人施用。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1、證人於109 年2 月10日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晚間7 時40分為警採尿 │
│ │實姓名與編號(109I-034)│ ,尿液編號為109I-034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號。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2、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基安非他命。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 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 斷。故就被告邱浩文陳金福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 應整體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三、核被告邱浩文陳金福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嫌。被告陳金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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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