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9年度,88號
TYDM,109,審原易,8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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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潘佳明


上 一 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周建國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宋定諺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毓豪於108 年5 月27日凌晨某時 許,懷疑告訴人姜瀚承砸毀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遂先由被 告潘佳明前往姜瀚承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住所(實際地 址詳卷)查看,許毓豪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周建國前往,到場後許毓豪姜瀚承談話間為免 驚擾他人,周建國潘佳明姜瀚承即共同搭乘許毓豪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天龍禮儀公司,許毓豪並聯繫被告宋定 諺在該處等侯。嗣在天龍禮儀公司內,因姜瀚承否認有何砸 毀許毓豪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許毓豪潘佳明周建國宋定諺等4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毓豪潘家明宋定諺分持鐵棍、椅子、周建國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 打姜瀚承之頭部、背部等處,致姜瀚承受有頭部損傷、右側 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第 1 型或第2 型開放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臉



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毓豪潘佳明周建國宋定諺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姜瀚承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9 年 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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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