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0356 號、第177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富榮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F-1156號,應予更正)營業 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健行 路往南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 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車內水瓶卡住煞車致無法有效煞車,貿然闖紅燈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蔡明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 車)沿春日路往南崁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遭高富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 致蔡明全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小腿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高富榮所駕駛之A 車與 蔡明全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後,復又因煞車踏板卡住無法 有效煞車,而右轉逆向駛入春日路往桃園方向之車道之際, 適有林坤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C 車) 沿春日路往桃園方向駛至前揭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坤助受有頭腹部鈍性傷及左右股骨、右脛腓骨骨折併腹腔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多重器官 衰竭,於109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35分不治死亡。嗣車禍肇 事後,高富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富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翁毓甄、蔡明全、證人郭玳瑋、林坤賢分別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 人駕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 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內物品 掉落卡住煞車踏板而致無法有效煞車,且行經交岔路口有前 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重大,除造成告訴人蔡明 全受有傷害,並造成被害人林坤助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被 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 嚴重,且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蔡明全及被害人林坤助 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衡以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