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96號
TYDM,109,審交簡,196,202010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原載「108 年」, 應更正為「109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頗具 醉意,詎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33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車上路,對道安所 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 型機車、電動自行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 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 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



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 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 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固應奠此從嚴 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 兼儆效尤,第查,上陳前犯之最末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為0.97MG/L(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案即本院10 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 參,係遠高於本件之0.35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 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 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 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殊無從「化異視同」逕 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 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 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其事 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木工」,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林峰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8 年4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自109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2 杯保力 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康莊路口 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