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7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
字第18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濬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 「上午11時3 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1 分許」;並於 事實欄補充「(張濬宸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 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淑倩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暨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張濬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上限,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 提高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 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 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 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擔任送貨司機(見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足見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一定危險 之認識能力應較常人為高,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 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既較常人為高,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並 非駕駛車輛執行送貨業務,仍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起訴書誤載 為「第1 項前段」,應予更正)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 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 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 之行為,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論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是就所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 ,並業已給付115,000 元,惟尚餘110,000 元未給付(參調 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但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尚佳。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是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6號
被 告 張濬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宸為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凌晨5 時許起,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2 樓解放PUB 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自上開PUB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 與五光一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果因不勝酒力,撞擊適於志廣路口停等紅燈、 由許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許展榕因而 受有左膝、左足、左肘、左手挫傷、拉傷、扭傷之傷害。詎 張濬宸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唯恐酒後駕車遭警察酒測發覺,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於不顧, 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遺留現場之車輛查詢 肇事者資料,通知張濬宸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說明,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測得張濬宸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許展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濬宸於警詢及│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實│
│ │偵訊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許展榕於警詢│犯罪事實欄行車事故發生之過│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及肇│
│ │ │事者逃逸情形等事實。 │
├──┼─────────┼─────────────┤
│3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查獲被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 │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各1 份 │ │
├──┼─────────┼─────────────┤
│4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形,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
│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行車事故│
│ │告表㈠㈡各1 份、車│及離開現場等事實。 │
│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 車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