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霖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394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986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忠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一)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均應更更正 為「呂忠霖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 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俟當晚9 時44分許,途經該路與大 有路交岔路口且進入路口左轉,而欲朝大有路往寶山街方 向行駛時,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於進行 左轉後,復貿然逕自駛越設於大有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遂 撞擊適沿該行人穿越道而由興一街往大德三街方向徒步穿 越大有路之行人朱秀敏,使之頓時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轉送長庚醫院後於同年1 月13日接受頭部外傷手 術,復於同年2 月14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又於同年月26日 轉至聖保祿醫院接受治療,末至敏盛護理之家均未曾清醒 ,迨延至109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54分許,卒因顱內出血 併昏迷長期臥床導致心肺功能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肇事 後,呂忠霖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被告呂忠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 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足證,是其 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行人來往之 動態及各項標線揭示之意,抑且,自被害人始沿行人穿越 道穿越大有路之時起以迄遭撞擊時止,已間隔長達9 秒之 久,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顯非待被告駕車極為 趨臨時始霍然衝出而使之措手不及遂無從煞避、防範甚明 ,稽此可見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交岔 路口並進入路口左轉,而欲朝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時 ,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正沿設於大有路上之行人穿越 道徒步穿越大有路之車前狀況暨暫停讓之先行,即於進行 左轉後,復貿然逕自駛越該行人穿越道,遂肇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極明。
(二)被害人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必確信趨近之汽車 皆將暫停讓之先行,不意卻遇悖逆此一信賴之被告駕車違 規爭道搶行,是此乍遇之事,誠屬無從注意防範,殊難謂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卒因顱內出 血併昏迷長期臥床導致心肺功能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是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 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 倍),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 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 死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 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 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
。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因之,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正 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暫停讓之先行因而不慎撞擊成 傷,更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故核其所為,係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 一。又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卒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同 一行徑而使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部分,在法律評價 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自應併予審判。另原起訴意旨 囿於未及慮及被告之舉已衍生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故, 指其僅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稍有未洽,又嗣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公訴檢察 官雖當庭將罪名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但仍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兼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若此加重要件,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四)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循「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甚重,並嚴損「行人穿越 道」應有之權威及維護行人用路安全之功能,將使在各類 參與交通者中處最弱勢之行人視馬路若虎口,行路如陷畏 途,對道安之危害亦鉅,是源自怠此而顯之可責性更重, ,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 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諾全數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各1 份為 憑,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 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依諾履行允賠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 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 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 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如果依法履 行後請庭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因認35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呂忠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霖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往大 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 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大有路,適有行人朱秀敏穿越大有路 之行人穿越道,欲往大德三街方向行走,呂忠霖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朱秀敏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手術治 療仍呈植物人狀態。嗣呂忠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秀敏之夫鍾潮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潮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 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使行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該車禍而受有有 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接受手術等治療,於108 年2 月26日 出院時為植物人狀態(昏迷指數6 分),依臨床經驗研判, 其經治療而痊癒之可能性低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10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0951181號函文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於身體上受有重大 不治之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於涉犯修正 前刑法一般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已自原先之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變更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過 失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86號
被 告 呂忠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928 號(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忠霖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德 三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至大有路,適有行人朱秀敏穿 越大有路之行人穿越道,欲往大德三街方向行走,呂忠霖見 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朱秀敏因撞擊腦部受傷昏迷嚴重,轉 送長庚醫院後於同年1 月13日接受頭部外傷手術,復於同年 2 月14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又於同年月26日轉至聖保祿醫院 接受治療,末至敏盛護理之家均未曾清醒,延至109 年2 月 15日凌晨2 時54分許死亡。嗣呂忠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朱秀敏之夫鍾潮賢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據資料㈠至㈤,在本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 卷宗內)
㈠被告呂忠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事故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 10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181號函文。 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 年11月 11日、109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㈦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0 8 年度審交易字第928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為前開起訴過失致重傷案件所生之致死結果,核與上開案 件係屬同一行為,乃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 不得另行起訴,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