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47號
TYDM,109,審交易,347,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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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能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能勝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 國108 年12月6 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大同路94巷丁字路口 附近某處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 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及此,未開啟方向燈即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且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吳泯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穎思(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沿大同路由萬壽路2 段往兔坑方向駛來,見狀後避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吳泯鴻鄒穎思因而人車倒地,吳泯鴻並因此 受有右肘右膝足背挫擦傷之傷害,鄒穎思則受有右肘擦傷、 右小指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泯鴻鄒穎思撤回 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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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