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338號
TYDM,109,壢簡,33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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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訓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8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訓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新國 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鄭素錦於 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訓明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 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 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 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鄭國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75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54號
 
被 告 賴訓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訓明鄭國建前因有細故,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9 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圖書館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自後方推鄭國建脖子 ,致鄭國建受有左頸擦挫傷、扭傷等傷害,並同時恫嚇稱: 「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國建, 使鄭國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國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賴訓明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脖子,惟矢 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鄭國建、證人鄭素錦鄧振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 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亦足供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以手掐住其喉嚨,致其無法呼吸等語,而認被告有殺人之故 意,然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手推告訴人的脖子,數 秒後即放開,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未接續其他行為,且 未有何涉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自難認為被 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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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