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哲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敏哲、林冠宏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徐敏哲、林冠宏與同案被告李振飛(業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 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 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既以 「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 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
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渠等自109 年1 月初起至109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徐敏哲提供上址 處所充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被告林冠宏(於109 年2 月7 日)擔任荷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 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各論 以一罪。又被告徐敏哲、林冠宏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敏哲有犯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已然不佳;被告林冠宏則另有詐欺案件及組織犯 罪條例案件偵查中,素行亦非良好。其等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及被告徐敏哲供 給賭博場所或被告林冠宏任職之時間長短、及本案犯罪所得 及抽頭金額多寡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徐敏哲所有,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及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聲請人除就上開扣案之 被告徐敏哲犯罪所得抽頭金24萬元部分外,尚就被告徐敏哲 經營本件賭場期間所賺取未遭扣案之抽頭金,亦聲請本院宣 告沒收及追徵乙節,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被告徐敏哲尚獲取除 扣案24萬元以外抽頭金之具體證據,自無從另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另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陳稱:伊工作1 天 (即查獲當天)之報酬為4,000 元等語,此部分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渠因犯罪所獲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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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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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牌夾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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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押注牌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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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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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九牌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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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牌尺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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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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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籌碼190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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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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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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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監視器鏡頭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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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點鈔機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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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無線電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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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40號
被 告 徐敏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哲、林冠宏與李振飛(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徐敏哲自民國 109 年1 月初起至109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20分為警查獲時 止,擔任賭場負責人,承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3 樓場地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代價,僱用李振飛自不詳時間起擔任把風、管制賭場人員 ,另以日薪4,000 元之代價,僱用林冠宏於109 年2 月7 日 擔任荷官,負責清算桌面賭資,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 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各發4 張天九牌,再配對為前後2 組牌,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如前後2 牌均大於莊家,即由 莊家賠付押注之賭金,如2 組牌均小於莊家,即由莊家贏取 押注之賭金,荷官並於每局向莊家抽取1,000 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09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20分 ,為警在上址處所,當場查獲徐敏哲、林冠宏、李振飛及賭 客潘晨霞、廖鳳英、黃于萱、王俐雯、簡葉綉吟、王馥詩、 張枝、彭靖雯、王凃淑枝、林麗紅、林美吟、曾湘喻、潘 亞芬、葉雨欣、李文娣、邱彩荷、王滿珠、古聖智、李堂瑜 、吳清樟、李峻瑋、廖晉祥、黃加豪、鄭承宇、陳惠民、王 智超、黃金鍔、李品樺、林維安、吳永良、林嘉濱、施權樺 、陳禮智、黃明宗、姜義奎、楊威佑、黃冠鈞、蔡邦奎、邱 清吉、袁國証、黃博先、李孟仁、嵇雅志、邱清龍、宋婉柔 、吳上和、王韋中、金秀真、邱信華、林益寬等50人(賭客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已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並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及抽頭金24萬元。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哲、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晨霞、廖鳳英、黃于萱、王俐雯、簡 葉綉吟、王馥詩、張枝、彭靖雯、王凃淑枝、林麗紅、林 美吟、曾湘喻、潘亞芬、葉雨欣、李文娣、邱彩荷、王滿珠 、古聖智、李堂瑜、吳清樟、李峻瑋、廖晉祥、黃加豪、鄭 承宇、陳惠民、王智超、黃金鍔、李品樺、林維安、吳永良 、林嘉濱、施權樺、陳禮智、黃明宗、姜義奎、楊威佑、黃 冠鈞、蔡邦奎、邱清吉、袁國証、黃博先、李孟仁、嵇雅志 、邱清龍、宋婉柔、吳上和、王韋中、金秀真、邱信華、林 益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與如 附表1 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徐敏哲、林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李振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上 開犯行,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 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 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 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渠等自109 年1 月初 起至109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徐 敏哲提供上址處所充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被告林 冠宏(於109 年2 月7 日)擔任荷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徐敏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徐敏哲經營本件賭場期間所賺取未予扣 案之抽頭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陳稱:伊工作1 天之報酬為 4,000 元等語,此部分未據扣案,然既屬渠因犯罪所獲之財 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查無相當事證足 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扣案之供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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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牌夾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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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押注牌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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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1盒 │
├──┼─────────────┤
│4 │天九牌1副 │
├──┼─────────────┤
│5 │牌尺1支 │
├──┼─────────────┤
│6 │帳冊1本 │
├──┼─────────────┤
│7 │籌碼190疊 │
├──┼─────────────┤
│8 │監視器主機1台 │
├──┼─────────────┤
│9 │螢幕1台 │
├──┼─────────────┤
│10 │監視器鏡頭2支 │
├──┼─────────────┤
│11 │點鈔機2台 │
├──┼─────────────┤
│12 │無線電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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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與本案無關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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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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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客身上之賭資63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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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記帳紙張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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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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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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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K他命毒品1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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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他命毒品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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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租賃契約書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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