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美華
黃清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美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美華行為時年齡為38 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黃清文行為時年齡為30歲、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二人因細故糾紛即 出手傷害對方,且被告黃清文進而毀損他人財物;被告二人 犯後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且均未能全盤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二人各自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財物損 失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55號
被 告 黄美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與黃清文前有訴訟糾紛,於民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晚間 6 時 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 黃美華因認黃清文朝其吐檳榔汁、打噴嚏,心有不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搧黃清文巴掌, 黃清文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 黃美華頭部、臉部,黃美華並因此跌倒在地,受有左眼部挫 傷、雙手部挫傷、頭部挫傷、臉部及右腳擦傷等傷害;黃清 文則受有面部挫傷之傷害,過程中黃清文另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將黃美華之手機丟到一旁,致使其手機螢幕破裂無法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美華。
二、案經黃美華、黃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文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拳 毆打告訴人黃美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丟告訴人黃美華手機,是其跌倒時自己摔壞 了等語;詢據被告黃美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黃 清文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黃清文朝伊吐檳榔汁及口 水,伊打其 1 巴掌是本能反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分別據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黃清文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手機錄影光碟 1 片、本署勘驗筆錄 1 份、現場照片 3 張、告訴人黃美華受傷照片 5 張、手機錄影擷圖照片 4 張 、手機維修單據 1 紙存卷可參,是被告 2 人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黃清文另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黃清文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人黃清文固指稱被告黃美華於上開時、地另與其發生 拉扯,導致其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右腳第二指擦傷之 傷害,惟此部分為被告黃美華否認,且觀之雙方提出之手機 錄影畫面,係先聽得告訴人黃清文疑似打噴嚏聲,被告黃美 華稱「幹你娘」,同時有一拍打聲,畫面晃動,被告黃清文 即稱「你打我」,隨後即聽得數秒拍打聲,畫面持續晃動, 並見被告黃美華跌坐在地,是依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黃美華有掌摑告訴人黃清文之情,至於告訴人黃清文其他 傷勢,尚乏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黃美華造成,自難就此部分 傷害犯行亦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