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195號
TYDM,109,壢簡,1195,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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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鋼瓶2 瓶,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93號
被 告 王彥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山邊86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姜健華前於109 年1 月間,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 ○00號倉庫經營工廠,並將該處鑰匙交給友人范茗富管理 ,詎王彥智因曾至上開倉庫訪友即范茗富,因而知悉該倉庫 門鎖已損壞,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至同年2 月5 日間之某 日,駕車前往上址工廠,推門進入後,徒手竊取鋼瓶2 瓶,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范茗富於109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許發 覺遭竊,以電話聯繫王彥智,經王彥智坦承竊取上開物品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姜健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彥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健華及被 告之友人范茗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尚有2 人座沙發、1 人座沙發、熱水器、電 腦各1 組、中古電視、冷氣各1 臺、全新音響5 組及氣體鋼 瓶51瓶等物遭竊,此部分已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辯稱僅 竊取鋼瓶2 瓶等語,且證人范茗富於警詢時亦證稱:遭竊前 除了被告曾至該處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易 」之男子(下稱「小易」)前往該處,伊電話聯繫「小易」 否認行竊,被告坦承竊取鋼瓶2 瓶,伊已聯繫不上「小易」 ,無「小易」姓名年籍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既「小易」亦曾



前往該處,縱其曾否認行竊,然仍無法排除「小易」行竊之 可能性,佐以告訴人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工廠內確有其 所指其餘失竊物品,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乙節,亦 經告訴人所是認,稽此,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 應認為被告竊取之僅有鋼瓶2 瓶,惟法院倘認上開2 人座沙 發、1 人座沙發、熱水器、電腦各1 組、中古電視、冷氣各 1 臺、全新音響5 組及氣體鋼瓶51瓶等物亦構成犯罪,則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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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