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細故」 應更正為「因不詳之原因」。
三、⑴訊據被告黃承鵬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定當 日沒有還手,伊當時有錄音,伊覺得告訴人的傷勢作假,因 為告訴人跟那邊的醫院有地緣關係,伊否認傷害犯行;告訴 人不僅有黑道背景,且體格壯碩,伊遭其毆打時,除閃躲外 ,根本不敢還手,告訴人不可能受傷,其所提驗傷單應係事 後偽變造之證物云云。惟查:據告訴人張頌榮所提出之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之傷勢為「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瘀腫、頸部多處擦傷」,並據聲請人向 天成醫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及受傷之彩色照片附卷可憑,且 告訴人係於案發日即108 年8 月28日21時30分即至上開醫院 急診,並無做作之可能,被告妄自指稱告訴人與上開醫院造 假云云,核無可取。再於本件爭執中,告訴人雖朝人體要害 之被告頭部毆打而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 告之傷勢顯較告訴人為重,然告訴人亦受有右側無名指遠端 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瘀腫、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其之傷勢重輕與被告之傷勢間並未呈現絕對之不對稱性, 不能認被告於案發時僅消極抵抗告訴人之攻擊。末以,被告 於偵訊時雖辯稱其當時有錄音,然錄音並非錄影,無從顯示 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及動作,矧被告迄未提出其所謂之錄音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 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小於告訴人對被告所實施者(告訴 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64號
被 告 黃承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鵬與張頌榮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下午5 、6 時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95巷256 號張頌榮住處,因細故 起爭執,張頌榮竟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承 鵬頭部、臉部,致黃承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 涉傷害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裡中);黃承鵬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頌榮,致張頌榮受有右側無名 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瘀腫、頸部多處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頌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黃承鵬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頌榮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三) 告訴人 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09 年4 月16日函附之告訴人急診就 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