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於109 年4 月15日13時3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二於108 年4 月15日13時3 分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部分(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二於109 年4 月15日13時3 分許」,係「二於108 年4 月15日13時3 分許」之誤,而此 不影響於被告所犯本件竊盜之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