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9年度,416號
TYDM,109,壢原交簡,41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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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騎乘」 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偵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送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 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騎乘機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 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胡明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輝自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泰圳路441巷工廠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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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