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服用酒類後著手實行於 不能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於 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於社會可 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 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 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369 號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69號
被 告 許慶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南106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苗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自109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工地飲用啤酒4 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下午4 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