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330號
TYDM,109,壢交簡,333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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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炙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炙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 構成要件,該條文雖未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予以限 制,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 發生,則該條文所稱「駕駛」,應係指使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 。查本案事故發生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修車廠前空地,與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相連接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5 、75頁),是案發地自有民眾人車進出、使用並行經該處 之可能,屬不特定第三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被告 歐炙鑫既已發動自用大貨車引擎並使該車輛行駛於不特定 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貿 然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不特定第三人隨時可能交通往



來之處所,不慎碰撞他人停放在該處之車輛,既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歐炙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炙鑫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某修車廠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欲將前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修車廠前停 車場,而不慎擦撞陳國昌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炙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國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炙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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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