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李崇實分別未遵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 、閃光紅燈之誡命而釀致,其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後者尤 應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則, 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 機車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 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 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 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 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4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68號
被 告 吳明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龍自民國109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附近弘廚快炒店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民權路3 段與文興路口時,不慎與李崇實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崇實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20時22分許,測得吳明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崇實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 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