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 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 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且被告曾有上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所為自應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王家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嘉交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 8 月27日18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
區交流道附近之工廠內飲用啤酒5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