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011號
TYDM,109,壢交簡,301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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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98年 、101 年各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 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及違法性,猶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 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第4 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
被 告 許振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文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逾量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凌晨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許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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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