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9 年9 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2749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黃琮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 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廖訓昕受有 雙側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裂傷、肝臟裂 傷、左側橈骨與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三度燒傷、全身多處擦傷及上排 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卷第7 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意願和解,然因雙 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 第21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暨 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黃琮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祺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訓 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廖訓昕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氣 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裂傷、肝臟裂傷、左側橈骨 與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 骨折、右手腕三度燒傷、全身多處擦傷及上排門齒牙冠斷裂
等傷害。
二、案經廖訓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訓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又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