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1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第二行記載之「 光碟與翻拍照片」後補充「共計22張」。
三、⑴依警方所作員警密錄器譯文、職務報告及照片,被告顯然 係在遭警壓制逮捕時,宣洩心中不滿,而有面對員警辱罵「 操你媽(共計6 次)」、「幹你娘出來啦!」、「幹!」、 「你們警察流氓嘛!」等語。聲請人漏未聲請被告辱罵員警 「操你媽(5 次)」、「幹你娘出來啦!」、「你們警察流 氓嘛!」,然該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 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且又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上路及行駛,又闖越紅燈,其之 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 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6年 、98年間犯同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逮捕時,竟以極為 不堪之言語辱罵員警,且辱罵多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81號
被 告 鍾德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生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至 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處騎乘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與新龍路口, 因闖越紅燈,為值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李宏遠、羅駿騰、陳錫堯與林
軒宇於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403 巷2 弄攔檢盤查,鍾德生明 知李宏遠、羅駿騰、陳錫堯與林軒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哩」 、「幹」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宏遠、羅駿騰、陳錫堯 與林軒宇,使李宏遠、羅駿騰、陳錫堯與林軒宇深感難堪, 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測得鍾德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德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 警員李宏遠、羅駿騰、陳錫堯與林軒宇職務報告;(三)被 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現場錄影譯文、光碟與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 法第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同法 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