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340號
TYDM,109,壢交簡,1340,2020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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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8024號、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豪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盜犯行及查 獲過程均錯誤,應更正為:緣被告係薛詠弘所經營址設於觀 音區建國路229 之1 號某飲食店之常客,薛詠弘之妻林素蓮 於109 年2 月3 日11時50分許自外返回上開店(兼為住宅) ,將2269-QF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吊掛在客廳大門旁之隔間牆 (隔開店面與住家)上,被告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上開店消 費,順手竊取2269-QF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於同1 日時 28分許,步行至上開飲食店對面不知名道路,以上開鑰匙打 開已上鎖之停放在上開不知名道路邊之2269-QF 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後,發動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被告駕駛該車至 大溪區仁和路2 段269 號前與阮平陽所駕BBZ- 0536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下開車禍,經阮平陽與其妻阮古瑩嬌於同日晚間 8 、9 時許至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表示與其二人發生 車禍之2269-QF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於案發後恐嚇其二人不准 報警否則要落人(按即招集人手)打阮平陽,該駕駛並表示 其急赴北市二殯處理其父喪事後,即揚長而去等情,大溪分 局員警旋即以電話詢問2269-QF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薛詠弘 ,再經警方調出2269-QF 號自用小客車原本停放之道路之監 視器畫面,薛詠弘始發現其車遭竊。⑵被告雖供稱其在上開 飲食店門口地面上拾得2269-QF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就四 處看看有無該車鑰匙使用車輛,就碰巧在附近找到2269-QF 號自用小客云云,然此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詠弘於警詢證述其 妻於上開時間回家後係將2269-QF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吊掛在



客廳大門旁之隔間牆(隔開店面與住家)上,而該車另一把 鑰匙還在其身上等語,被告上開供詞自無可信,聲請人逕予 採信,並未可取。又本件係因發生下開車禍,大溪分局之警 方主動電詢2269-QF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薛詠弘,本件始案發 並查獲,並非係薛詠弘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此有證人 薛詠弘之警詢證詞、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可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亦有錯誤,均應更正之。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30分許」應更正 為「10分許」有監視視器畫面可憑。
三、就本件車禍部分:⑴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 稱:伊係為了要閃避右邊的車子,才將車子開到逆向道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現場監視器檔 案「(租10803 )仁和路二段與永昌路口-7. 仁和路二段往 平鎮外側(車)-00000000-000000. mp4 」檔,勘驗結果以 「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9 年2 月3 日17時10分37 秒,畫面可見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即往中壢、大溪方向各僅一車道,畫面中間以下 之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可見4 輛車(畫面由上往下數分別代稱 為A 車、B 車、C 車、D 車),A 車打左方向燈欲左迴轉( 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該處路段路中央係劃設行車分向線而非 分向限制線),B 車、C 車、D 車因為等待左迴轉之A 車而 無法前行,因之在A 車後方等待。此時可見告訴人所駕BBZ- 0536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反方向行駛即往大溪方向緩速行駛 ,A 車顯然在等告訴人所駕車輛通過。如勘驗照片1 。②於 17時10分39秒,告訴人所駕車輛已通過A 車旁,A 車準備開 始左轉,B 車、C 車、D 車仍在A 車後方等待直行,此時被 告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來,排在D 車之後。如勘驗照片2 。③ 於17時10分40-41 秒,A 車緩速進行左迴轉,後方B 車、C 車、D 車仍在後方等待要直行,此時可見被告不願在D 車後 方等待,突然並快速將車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 迎面對撞。如勘驗照片3-5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⑵按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 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在對面有來車 交會且前行車有連貫之四輛汽車,仍魯莽駛入來車道,欲超 越前方之四輛連貫汽車,而在來車道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 釀本件車禍,其自須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詳細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而認被告係



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自有違誤。再依上開勘驗,案發時並 無他車自被告所駕車輛右邊經過,遑論欲切入被告行駛之車 道,是被告辯稱為了要閃避右邊的車子,才將車子開到逆向 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逕行離去 ,告訴人阮古瑩嬌與其夫阮平陽於案發日晚間自行至派出所 報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訪問表可憑,聲請人遽指被告於車禍現場向員警自承肇 事,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與事實不合。⑷被告無駕照駕車,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 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四、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不斐、被告之 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阮古瑩嬌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未 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24號
109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李晨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豪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23分許,見薛詠弘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對面馬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該車輛未上鎖之車 門,進入車內,再以其拾得之鑰匙開啟車輛電門,竊取上開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經薛詠弘發現該自用 小客車遭竊即報警處理,於翌(4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 同市區民生路與長春街口尋獲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李晨豪於109 年2 月3 日下午,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其右側 車輛,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偏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對向 由阮平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乘坐其妻 阮古瑩嬌)駛至上址,閃煞不及而碰撞,阮古瑩嬌因而受有 臉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李晨豪於犯罪未發



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三、案經薛詠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阮古瑩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詠弘阮古瑩嬌及證人阮平陽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3 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12428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 暨監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 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 行駛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 告訴人阮古瑩嬌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罪名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詠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薛詠弘於警 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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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