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273號
TYDM,109,單聲沒,27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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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
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萬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 確定。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使用透過LINE傳送含有 被害人裸照之影片致被害人手機內,以此等行為加害被害人 恐嚇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第2 項、第3 項 之規定可知,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或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就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復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 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 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 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 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 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 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 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 腐公約第54條第1 項第c 款及UNODC2005 年防制洗錢與資助 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規定」等語,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 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 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 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固認扣案之被告 所有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使用其內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 有告訴人李玲儀裸照之影片至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物,而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述 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 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聲請 人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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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