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817號
TYDM,109,單禁沒,81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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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二、經查:
㈠被告沈勇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50公克,鑑驗取用0.0013公克 ,驗餘毛重0.4987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1 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 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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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