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胡凱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164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佳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凱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佳明、胡凱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潘佳明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胡凱樂, 再由胡凱樂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垂欽、李東信、陳右晏等人,並 將取得之對價現金交與潘佳明。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7 月29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執行拘提、搜索,並當場自胡凱樂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 、 2 、3 、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附表二編 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潘佳 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潘佳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一 編號1 、2 、3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胡凱樂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亦據被 告胡凱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另附表二編號1 、2 、3 、 4 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UL/2019/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108 偵2164 8 號卷二第143 頁),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 人亦自承欲從中 獲得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 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5 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胡凱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 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 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潘佳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 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潘佳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潘佳明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潘佳明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之最低本 刑,均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記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 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 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潘佳明就附表一 編號1 、2 、3 、5 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 ;至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於起訴前進行偵訊 ,致被告潘佳明無從自白此部分犯行,嗣被告潘佳明於本院 審理時亦就此一併認罪。而被告胡凱樂就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2 人此部分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潘佳 明所犯上開5 罪、被告胡凱樂所犯上開3 罪,均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胡凱樂就附表一編號4 、5 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非多,販賣毒品所得亦非鉅額,其因一時失慮而鋌而走 險,致觸犯重典,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其犯罪情 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 重,爰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酌量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然罪、 刑相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⒊被告潘佳明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惟查被告潘佳明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參與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均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允宜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 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 罪,換言之,被告2 人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 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審酌被告2 人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及被告2 人間 彼此之犯罪分工為被告潘佳明主導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並於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被告胡凱樂至指定地 點交付,販毒所得復悉由被告胡凱樂轉交與被告潘佳明等情 節,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4 即被告2 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 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 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不復存在,則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胡凱 樂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 ,為被告胡凱樂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5 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凱樂自承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第22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被告胡凱樂各次使用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5,000 元、5,000 元、2,500 元、2,500 元、1,000 元,合 計16,000元,被告胡凱樂稱渠向購毒者收取之款項均會上繳 被告潘佳明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88 號卷第31頁 ),此部分亦據被告潘佳明自承在卷(見108 偵27780 號卷 第43頁),則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被告潘佳明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7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已於被告潘佳明之另案即本 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嗣該案因 被告潘佳明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核閱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此部分之扣案物復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7至編號22 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宜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項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購買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 證據清單 │ 所犯罪名 │
│ │ │ │ ├──────┤ │ │ 及 │
│ │ │ │ │購買毒品金額│ │ │ 宣告刑 │
│ │ │ │ │ (新台幣) │ │ │ │
├─────┼───────┼────┼────┼──────┼───────┼───────┼───────┤
│ 1 │108年6月7日 │桃園市八│邱垂欽 │甲基安非他命│潘佳明將第二級│①被告潘佳明於│潘佳明共同販賣│
│【※起訴書│16時6分 │德區榮興│ │1 小包( 重量│毒品甲基安非他│ 警詢、檢察官│第二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1 │ │路369之6│ │不詳) │命交給胡凱樂,│ 偵訊及本院審│有期徒刑參年玖│
│】 │ │號之邱垂│ ├──────┤再由胡凱樂以行│ 理中之供述(│月。未扣案犯罪│
│ │ │欽工作地│ │5000元 │動電話門號0902│ 見臺灣桃園地│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336920號聯繫門│ 方檢察署108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號0000000000號│ 年度偵字第27│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邱垂欽,並於│ 880 號卷第35│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左列所示之時、│ 頁、臺灣桃園│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以左列所示│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之數量、金額販│ 8 年度偵字第│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21648號卷一 │胡凱樂共同販賣│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邱│ 第330 頁、臺│第二級毒品,累│
│ │ │ │ │ │垂欽。 │ 灣桃園地方檢│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察署108 年度│參年柒月。扣案│
│ │ │ │ │ │ │ 偵字第21648 │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號卷二第71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本院108 年│ │
│ │ │ │ │ │ │ 度聲羈字第48│ │
│ │ │ │ │ │ │ 8 號卷第36頁│ │
│ │ │ │ │ │ │ 、109 年度原│ │
│ │ │ │ │ │ │ 訴字第54號卷│ │
│ │ │ │ │ │ │ 第74頁) │ │
│ │ │ │ │ │ │②被告胡凱樂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 │
│ │ │ │ │ │ │ 理中之供述(│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788│ │
│ │ │ │ │ │ │ 0 號卷第68頁│ │
│ │ │ │ │ │ │ 至第69頁、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8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1648 │ │
│ │ │ │ │ │ │ 號卷一第272 │ │
│ │ │ │ │ │ │ 頁,本院108 │ │
│ │ │ │ │ │ │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 │ │ 488號卷第30 │ │
│ │ │ │ │ │ │ 頁至第31頁、│ │
│ │ │ │ │ │ │ 109 年度原訴│ │
│ │ │ │ │ │ │ 字第54號卷第│ │
│ │ │ │ │ │ │ 92頁) │ │
│ │ │ │ │ │ │③證人邱垂欽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7880 號卷一│ │
│ │ │ │ │ │ │ 第99頁至第10│ │
│ │ │ │ │ │ │ 0 頁、臺灣桃│ │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1648 號卷│ │
│ │ │ │ │ │ │ 一第340 頁)│ │
│ │ │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8 年聲│ │
│ │ │ │ │ │ │ 監字第599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譯文(見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7880號 │ │
│ │ │ │ │ │ │ 卷第161 頁至│ │
│ │ │ │ │ │ │ 第162頁、 │ │
│ │ │ │ │ │ │ 、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8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 │ 648 號卷二第│ │
│ │ │ │ │ │ │ 68頁至第69頁│ │
│ │ │ │ │ │ │ ) │ │
├─────┼───────┼────┼────┼──────┼───────┼───────┼───────┤
│ 2 │108 年7 月6 日│桃園市八│邱垂欽 │甲基安非他命│潘佳明將第二級│①被告潘佳明於│潘佳明共同販賣│
│【※起訴書│10時許 │德區榮興│ │1 小包( 重量│毒品甲基安非他│ 警詢、檢察官│第二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2 │ │路369 之│ │不詳) │命交給胡凱樂,│ 偵訊及本院審│有期徒刑參年玖│
│】 │ │6 號之邱│ ├──────┤再由胡凱樂以行│ 理中之供述(│月。未扣案犯罪│
│ │ │垂欽工作│ │5000元 │動電話門號0902│ 見臺灣桃園地│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地 │ │ │336920號聯繫門│ 方檢察署108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號0000000000號│ 年度偵字第27│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邱垂欽,並於│ 880 號卷第35│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左列所示之時、│ 頁、第39頁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地,以左列所示│ 第41頁、臺灣│。 │
│ │ │ │ │ │之數量、金額販│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署108 年度偵│胡凱樂共同販賣│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邱│ 字第21648 號│第二級毒品,累│
│ │ │ │ │ │垂欽。 │ 卷一第330 頁│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臺灣桃園地│參年柒月。扣案│
│ │ │ │ │ │ │ 方檢察署108 │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648 號卷二第│ │
│ │ │ │ │ │ │ 71頁,本院10│ │
│ │ │ │ │ │ │ 8 年度聲羈字│ │
│ │ │ │ │ │ │ 第488 號卷第│ │
│ │ │ │ │ │ │ 36頁、109 年│ │
│ │ │ │ │ │ │ 度原訴字第54│ │
│ │ │ │ │ │ │ 號卷第74頁)│ │
│ │ │ │ │ │ │②被告胡凱樂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 │
│ │ │ │ │ │ │ 理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8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7│ │
│ │ │ │ │ │ │ 880 號卷第69│ │
│ │ │ │ │ │ │ 頁至第71頁、│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164│ │
│ │ │ │ │ │ │ 8 號卷一第27│ │
│ │ │ │ │ │ │ 2 頁,本院10│ │
│ │ │ │ │ │ │ 8年度聲羈字 │ │
│ │ │ │ │ │ │ 第488 號卷第│ │
│ │ │ │ │ │ │ 30頁至第31頁│ │
│ │ │ │ │ │ │ 、109 年度原│ │
│ │ │ │ │ │ │ 訴字第54號卷│ │
│ │ │ │ │ │ │ 第92頁) │ │
│ │ │ │ │ │ │③證人邱垂欽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7880 號卷一│ │
│ │ │ │ │ │ │ 第100 頁至第│ │
│ │ │ │ │ │ │ 101 頁、臺灣│ │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 │ 署108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1648 號│ │
│ │ │ │ │ │ │ 卷一第34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8 年聲│ │
│ │ │ │ │ │ │ 監續字第1142│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暨譯文(見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8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7880 │ │
│ │ │ │ │ │ │ 號卷第163 頁│ │
│ │ │ │ │ │ │ 至第164頁、 │ │
│ │ │ │ │ │ │ 、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8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 │ 648 號卷二第│ │
│ │ │ │ │ │ │ 70頁) │ │
├─────┼───────┼────┼────┼──────┼───────┼───────┼───────┤
│ 3 │108 年7 月17日│桃園市中│李東信 │甲基安非他命│潘佳明將第二級│①被告潘佳明於│潘佳明共同販賣│
│【※起訴書│10時40分許 │壢區榮安│ │1 小包( 1 公│毒品甲基安非他│ 警詢、檢察官│第二級毒品,處│
│附表編號3 │ │十三街27│ │克) │命交給胡凱樂,│ 偵訊及本院審│有期徒刑參年玖│
│】 │ │4 之3 號│ ├──────┤再由胡凱樂以行│ 理中之供述(│月。未扣案犯罪│
│ │ │2 樓李東│ │2500元 │動電話門號0930│ 見臺灣桃園地│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信住處 │ │ │505747號聯繫門│ 方檢察署108 │伍佰元沒收,於│
│ │ │ │ │ │號0000000000號│ 年度偵字第27│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李東信,並於│ 880 號卷第35│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左列所示之時、│ 頁37至第頁、│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地,以左列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價額。 │
│ │ │ │ │ │之數量、金額販│ 檢察署108 年│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度偵字第216 │胡凱樂共同販賣│
│ │ │ │ │ │基安非他命與李│ 48號卷一第32│第二級毒品,累│
│ │ │ │ │ │東信。 │ 9 頁、臺灣桃│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園地方檢察署│參年柒月。扣案│
│ │ │ │ │ │ │ 108 年度偵字│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第21648 號卷│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二第71頁,本│ │
│ │ │ │ │ │ │ 院108 年度聲│ │
│ │ │ │ │ │ │ 羈字第488 號│ │
│ │ │ │ │ │ │ 卷第36頁、10│ │
│ │ │ │ │ │ │ 9 年度原訴字│ │
│ │ │ │ │ │ │ 第54號卷第74│ │
│ │ │ │ │ │ │ 頁) │ │
│ │ │ │ │ │ │②被告胡凱樂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 │
│ │ │ │ │ │ │ 理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8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7│ │
│ │ │ │ │ │ │ 880 號卷第71│ │
│ │ │ │ │ │ │ 頁至第73頁、│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8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164│ │
│ │ │ │ │ │ │ 8 號卷一第27│ │
│ │ │ │ │ │ │ 2 頁,本院10│ │
│ │ │ │ │ │ │ 8 年度聲羈字│ │
│ │ │ │ │ │ │ 第488 號卷第│ │
│ │ │ │ │ │ │ 30頁至第31頁│ │
│ │ │ │ │ │ │ 、109 年度原│ │
│ │ │ │ │ │ │ 訴字第54號卷│ │
│ │ │ │ │ │ │ 第92頁) │ │
│ │ │ │ │ │ │③證人李東信於│ │
│ │ │ │ │ │ │ 警詢、檢察官│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7880號卷第 │ │
│ │ │ │ │ │ │ 115 頁至第11│ │
│ │ │ │ │ │ │ 6 頁、臺灣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