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馬春榮
王亞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忠義
黃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71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109 年
度偵字第9081號、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
馬春榮犯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2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門號○○○○○○○○○○、○九二七○
三八四四四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頭燈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亞倫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1、12、13、14、15、16、17、18、20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2 、3 、4、5 、6 、7 、11、12、13、14、15、16、17、18、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忠義犯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門號○九一○三三九○一一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宏犯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0所示之刑。扣案之電鋸壹臺、背架貳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翁世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馬春榮、許忠義及黃政宏與陳 文進、王亞倫(綽號阿倫)及張振浩(綽號浩浩,通緝中) 等人,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嘎拉賀、巴陵、哈嘎灣、 高義、雪霧鬧及宜蘭縣大同鄉明池等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 國有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及羅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 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 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 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 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 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 灣肖楠、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 臺灣肖楠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翁世瑋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 28日前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近期由不詳人自國有
林地盜伐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34塊(共243.9 公斤, 查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8萬7,800 元)、臺灣扁柏1 塊 (共18公斤,查定價金為7,200 元),存放於其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對面之鐵皮貨櫃屋; 陳文進因知悉翁世瑋於該處販售貴重木贓物,乃基於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 5 月28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前往該處,以1,200 元為價額,向翁世瑋收購所存 放上開貴重木中之臺灣肖楠5 塊(共10公斤,查定價金共2 萬元),搬運至上開貨車內,用以抵扣翁世瑋前所積欠其載 送沙發之車資,惟完成交易尚未及駛離該處時,於同日下午 5 時許,翁世瑋、陳文進及翁世瑋之在場友人徐長成、黃桂 珍(上二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遇警至該處查訪,為免人贓俱獲 隨即四處逃散,嗣稍後陳文進返回該處欲駕駛其上開貨車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貨車1 輛(業已發還),在其車 內扣得上開臺灣肖楠5 塊(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在翁 世瑋之鐵皮貨櫃屋內及週邊,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翁世瑋 當日所駕駛、車主為其母翁陳美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牌2 面、上開尚未售出之臺灣肖楠29塊、臺灣 扁柏1 塊(均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
㈡翁世瑋、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及張振浩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世瑋、馬春榮、王亞倫、許忠義及張 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人,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或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王亞倫、張振 浩、江平(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 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背工),由翁世瑋親自或 調度指派馬春榮、許忠義等人擔任載運背工或貴重木之司機 (俗稱車手),或交由張振浩、王亞倫自行尋覓車手,或向 租賃公司租車,由車手或不知情之租車公司司機載送王亞倫 、張振浩、江平等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翁世 瑋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 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 楠等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架綑綁揹運至省道 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翁世瑋親自或安排馬春 榮、許忠義等車手,接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 更有以不同組車手、司機將背工與贓木、工具分車裝載先後 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
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物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等方式避免遭 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相約汽車旅館或王亞倫工作居 住之工地,交由翁世瑋銷贓變現,上山之工具、飲食物資、 車手載人酬勞3,000 元、車手載木頭酬勞1 萬元、油資、租 車費用等,均由翁世瑋統籌支應,嗣後由翁世瑋變賣贓木, 上開相關費用再從變賣贓木之價款中扣除,再與砍伐背工朋 分不法獲利。嗣翁世瑋於109 年1 月10日遭羈押後,馬春榮 、王亞倫、許忠義、黃政宏、張振浩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21 所列時、地,與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人,基於結夥二人以 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其中編號21在保安林犯之),由馬春榮、許忠義、黃政宏 等車手載送王亞倫、張振浩等砍伐背工上山,共同竊取本件 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後,再由該等車手載運砍 伐背工及貴重木下山,交由王亞倫、馬春榮及張振浩尋覓買 家銷贓變現而朋分獲利。
㈢嗣於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中,當場查獲黃政宏,並扣得電鋸 1 臺、背架2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臺灣肖 楠8 塊(業已發還);於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中,當場查獲 馬春榮,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2 張)、頭燈1 個及臺灣肖楠4 塊(業已發還);及 於許忠義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各自報告偵辦;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至第11頁、第61頁 至第62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15頁至同頁背面、10 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翁世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背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 67頁)、證人黃文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黃桂珍、徐長成 於檢察官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他字第6911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卷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內容:監視器) 、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現場 位置圖、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7114 號卷卷一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 、第42頁至第4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 121 頁),足認被告陳文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21所 示犯行,業據被告馬春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 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 第227 頁至第232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69 頁至第 270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 343 頁至第345 頁、第353 頁至第358 頁、第373 頁至第 378 頁、第381 頁至第385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86號 卷第31頁至第38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160 號卷第31頁至第 35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319 頁至第340 頁、第 241 頁至第245 頁),並有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馬春榮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⒊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1、 12、13、14、15、16、17、18、2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亞
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 133 頁至第139 頁、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13頁至第21 頁、第377 頁至第461 頁、第463 頁至第470 頁、第487 頁 至第537 頁、第565 頁至第573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 145 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 223 頁至第229 頁),並有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王亞倫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⒋被告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 示犯行,業據被告許忠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79 頁至第197 頁、第259 頁至第276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315 頁 至第344 頁、第353 頁至第363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 147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 257 頁至第260 頁),並有附表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許忠義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⒌被告黃政宏就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政宏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 頁、109 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 、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3 頁至 第226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 62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140 號卷第47頁 至第52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第261 頁至第263 頁 、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07 頁至 第308 頁),並有附表編號20「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黃政宏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陳文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㈢事實欄一、㈡附表所示個別犯行部分: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雖 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 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9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
⒈附表編號1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編號2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編號3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4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翁世瑋 、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附表編號5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⒍附表編號6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許忠義及馬春榮所為,均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 此被告3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⒎附表編號7 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王亞倫利用不知情 之司機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亞倫與翁世瑋、 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⒏附表編號8 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翁世瑋 、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⒐附表編號9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翁世瑋、 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⒑附表編號10部分:核被告許忠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許忠義與翁世瑋 、張振浩、江平等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⒒附表編號11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翁世瑋、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⒓附表編號12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張振浩、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⒔附表編號13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⒕附表編號14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馬春榮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⒖附表編號15部分:核被告王亞倫及許忠義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⒗附表編號16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 、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⒘附表編號17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 、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⒙附表編號18部分: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王亞倫與張振浩 、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⒚附表編號19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馬春榮與張振浩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⒛附表編號20部分:核被告黃政宏、王亞倫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此被告2 人與張振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21部分:核被告馬春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 被告馬春榮與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馬春榮就附表編號2 、6 、8 、9 、12、14、19所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7 次) , 及附表編號21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及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王亞倫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11、 12、13、14、15、16、17、18、20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6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許忠義就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3、15所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8次) 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許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3 、5 、6 、10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此部分犯行本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許忠義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亞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 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 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 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 刑。
⒊被告黃政宏前因涉犯竊盜、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2377號及98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76 萬8168 元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162 元確定,嗣此3 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77 萬元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3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7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 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盜伐瀕臨絕 種之珍貴保育林木,大作無本生意,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 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審酌被告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木材數量、 價值、次數;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數額之計算詳下述)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陳文進部分併科山價(20,000元)贓額10倍之 罰金(即200,00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3,000 元折算1 日)。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 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 謂「贓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 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 」,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 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本院參以肖楠之金額為每公斤2,000 元,此 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他字3000號卷第29頁、109 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51頁); 至於扁柏部分,則係以壹板材為2,000 元作計算,壹板材為 1 尺×1 尺×1 寸,並應扣除生產費用1,000 元作為計算, 此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 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則附表各次之山價及應 併科之罰金,本院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 :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31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 於警詢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89 頁), 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 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24,22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 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24 2,26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⒉附表編號2: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62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491 頁) ,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 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48,45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 ,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馬春榮贓額10倍之罰金(即 484,52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3,00 0 元折算1 日)。
⒊附表編號3: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60公斤等情(按,應為60至70 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60公斤), 業據被告王亞倫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 號卷第492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 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 46,8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 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贓 額10倍之罰金(即468,89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⒋附表編號4 :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7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第 568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 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54,70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 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罰金(即547, 04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 算1 日)。
⒌附表編號5: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50公斤等情(按,應為50至60 公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認定為50公斤), 業據被告王亞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 第9081號卷第569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 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 價為39,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 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
義贓額10倍之罰金(即390,74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⒍附表編號6: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卷二第 335 頁),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山價42,200元 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價為19,53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 量刑因素,爰依法分別併科被告王亞倫、許忠義、馬春榮贓 額10倍之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⒎附表編號7:
本件樹種為臺灣扁柏、重量為2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王亞倫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54公斤之扁柏 山價42,200元換算每公斤山價,再乘以此次重量,得出其山 價為19,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並 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爰依法併科被告王亞倫贓額10倍之 罰金(即195,3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3,000 元折算1 日)。
⒏附表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