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承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駿(下稱上訴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所附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請求撤銷改判較低之刑 及請求考量上訴人年紀、經濟因素,及素行,給予上訴人緩 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上訴人酒測 濃度0.74毫克,已超出刑法所訂0.25酒測值刑罰標準近3 倍 ,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時間為凌晨時 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 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 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 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先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交簡上卷第19頁) ,且上訴人年僅20歲,為尚在就讀大學之學生,有南亞技術 學院民國109 年9 月14日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交簡上 卷第69頁),社會智識經驗難認等同於一般已出社會之成年 人,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深表悔 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林承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駿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星光大道KTV 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建國北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凌晨5 時1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