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簡再字,109年度,1號
TYDM,109,交聲簡再,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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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柏凱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楊合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 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 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所明定。準此,若對再 審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或立於告訴人地位而非自訴人,依法 均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均屬 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記載案號為「108 交聲簡再 字第2 號」,理由部分則僅記載「為過失傷害之事」等文字 ,此有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依記載之案號,聲請人似對本 院108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 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於 法既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又設若聲請人似對本院108 年度 交簡上字第10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即告訴 人黃柏凱固為被告楊合陣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既係 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 非自訴人,依上開有關再審聲請權人之規定及說明,此聲請 再審程序亦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亦應予駁回。綜上, 無論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8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或 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程序均屬違背規定,均應依法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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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