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224號
TYDM,109,交簡上,22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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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HITELEY BLAINE GEORGE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5
日所為之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4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HITELEY BLAINE GEORGE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HITELEY BLAINE GEORGE(中文音譯:懷柏雷,下稱懷柏雷 )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凌晨,酒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正大街往五族二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 經正大街與五族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停讓,貿然直行通過, 適有張祖煜駕駛車牌號碼000 —05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五族二街直行往環西路方向駛至該行向閃黃燈之路 口,應注意其行向為閃黃燈號誌,惟B 車進入該路口前,亦 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 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祖煜受有右腰及腹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 害,懷柏雷亦受有頭部撞傷疼痛等傷害(張祖煜涉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懷柏雷告訴),懷柏雷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對懷柏雷測試酒精濃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懷柏雷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且經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97頁,簡上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祖煜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經本院 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簡 上字卷第51頁),另有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聯新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11頁、51頁、55至57頁、59至73頁、75頁、77頁,簡上 字卷第69至7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中華民國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 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觀諸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事故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報告表 誤繕事故現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為「夜間 有自然光線」)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其通過本件事故路口時,亦未減速、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確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通過,而使行駛於 閃黃燈幹道之告訴人B 車撞擊A 車,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自得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B 車行駛通過閃 光黃燈之幹道路口,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被告A 車已進入本件事故路口時, 始行煞車減速等情,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 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乙節,洵堪認定,惟縱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此 亦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



成立,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 員警處理本件事故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 告108 年6 月1 日5 時15分之警詢筆錄可憑(見他字卷第41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 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 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經查:告訴人駕駛B 車,亦有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而未於進入路口前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上情 ,自有違誤,並據此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有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性,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 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僅爭執其與告訴 人間之過失比例問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經濟因素、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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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