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1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政錩於民國108 年8 月 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18 分許,行經中山東路2 段與金鋒二街口欲左轉駛入金鋒二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左轉彎 ,適告訴人艾永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疑似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踝部擦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