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堂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 設台中市○○○路六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張家銘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肆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訴外人楊翠青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地號六四 四之二,建號六九一0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當時另欠他人債 務,故由代書傅建元協助,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張家銘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中 旬,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知系爭不動產已遭債權人即被告,以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九九七號查封,並即將拍賣,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起訴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張家銘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庭訊中,原告詢問張家銘,為何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榮俊工業 有限公司向被告貸款?張家銘言: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已在台東監獄服刑至今,系 爭不動產為何信託登記為其所有,為何以其為榮俊工業有限公司作保,均不知情, 應是身份證、印章被他人冒用。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影本各 一份,聲請調閱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宗,並聲請訊問證人傅 建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證人陳重光為張家銘借款時,為被告辦理對保之受僱人,陳重光言:實際貸放 日期是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訴狀所載相差半年,張家銘對保日期是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是本人拿身份證、印章來銀行的,資料都符合才讓他簽借據。 三、證據:提出榮俊工業有限公司之借據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重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家銘、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九九七號及向台灣台東 監獄函詢張家銘服刑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訴外人楊翠青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因原 告當時另欠他人債務,故由代書傅建元協助,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張家銘所有。原告於八
十八年四月中旬,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知系爭不動產已遭債權人即被告查封, 並即將拍賣,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 號),庭訊中,原告詢問張家銘,為何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榮俊工 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貸款?張家銘言: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已在台東監獄服刑至今,系爭 不動產為何信託登記為其所有,為何以其為榮俊工業有限公司作保,均不知情,應是身 份證、印章被他人冒用。被告則以:張家銘確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拿身分證及 印章至被告營業所辦理對保,資料符合才讓張家銘簽借據等語置辯。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三、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因前信託登記在張家銘名下,而張家銘是否 為被告之債務人?其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登記在張家銘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受查 封拍賣之可能,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四、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支付命令為證,被告雖稱張家銘本人親為對保及簽借據,惟查,經本院訊問證人 張家銘,其稱因犯煙毒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羈押於台東看守所,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入台東監獄服刑,迄今仍在服刑中,此亦有台灣台東監獄覆函可證,張家銘 供稱伊未向訴外人楊翠青買系爭不動產,也不認識代書傅建元及原告,更不曾為榮俊工 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應係身份證於八十五年間遺失(八十六年申請補發)而遭 人利用所致。經本院勘驗比對證人張家銘於法庭上所寫之筆跡,與借據上之筆跡特徵並 不相同,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張家銘間如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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