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06 號),本院任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 實
陳盛恩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90巷口,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等紅燈號誌,並在上開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旋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盛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及第4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及第2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之3 條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 「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 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 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 ,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 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 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 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 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 「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 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 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 ,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 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 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 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 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 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 等』),而有不同。查被告陳盛恩飲酒後,其所吐氣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縱其當 時正停等紅燈,然已發動引擎、開啟車燈,顯已處於立即可 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 開說明,被告行為即屬駕駛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在道路上,造成公眾 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騎乘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 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盛恩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其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