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172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89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泓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為供己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 用通訊軟體「電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Boat tracker 」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3 瓶,並 與該不詳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國 外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油3 瓶(合計淨重33.78 公克), 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來臺。
㈡、於108 年4 月14日某時,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 軟體「電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群主囯內號 (中午上)」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膠囊 32顆,並與該不詳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 者,自國外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膠囊32顆,以郵寄國際 郵包之方式運輸來臺。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08 年1 月28 日查驗發現上開裝有大麻油3 瓶之包裹,經憲兵指揮部基隆 憲兵隊於108 年4 月17日至陳泓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000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泓宇用以訂購上開 大麻油之手機1 支,並於手機內發覺陳泓宇另於108 年4 月 14日訂購上開膠囊32顆,陳泓宇嗣於108 年4 月20日自行將 上開膠囊交予基隆憲兵隊,而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泓宇、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1728 號卷第19 至20頁、第43頁反面、第76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 220 頁),並有臺北關108 年1 月28日北稽核移字第108010 047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件包裹上之收件人 姓名及地址、基隆憲兵隊108 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賣家資訊照片、比特幣交易紀錄、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 至8 頁、第12頁、第14至15頁 、第22頁、第30至34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法務 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970 號鑑定書 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2898 號第12至 13頁、第32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220 頁),並有 基隆憲兵隊108 年4 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易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紀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6 頁、第8 頁、第14至22頁、第24至25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5 月6 日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同上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 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固非較有利於被告;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 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同條例第17 條則於修正後增列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 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之,且 數量非多而情節輕微,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 罪)。
㈢、再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 藥,被告上開2 次犯行,雖均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 入禁藥罪,惟因被告係各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 之結果,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 價,屬於單純一罪,非為犯罪之競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較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輸入禁藥罪刑罰為重,則本於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僅能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處斷
,而排除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適用,始符法理。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併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云云, 容有未恰。
㈣、被告就本案2 次犯行,分別與國外不詳賣家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 遂行本案2 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本案2 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之2 次運輸毒品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云云,惟被告先後2 次自國外訂購毒品之交易對象及運輸來 臺時間均不同,各行為間顯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無論以接 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㈥、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2 次犯行,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受不孕症狀困擾而於網路上向國外不詳賣家購買 大麻油及大麻膠囊,並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來臺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8 年 度偵字第11728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3頁反面、第 7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221 頁),其購入大麻油 及大麻膠囊之目的既係供己施用,且數量非鉅,情節顯然輕 微,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案被告2 次運輸毒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非為販賣,業如 前述,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且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更係被告於收受毒品後,自行交付予基隆 憲兵隊扣押,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 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 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及供己施用而犯罪且情節輕微為由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猶為2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各次犯罪情節相較 ,均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4.被告固辯稱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其主動向憲兵自 首云云,惟查獲憲兵即證人段毅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對被告第一次的運輸做偵辦,在被告的住處搜到手機,經被 告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當場勘查手機時,看到他有另外一 次的購買紀錄,是在同一個軟體,問被告他才跟我們說有這 個購買紀錄;(問:也就是說你們先發現第二個聊天紀錄點 進去看來詢問被告,不是他主動讓你們看第二個聊天紀錄說 他有購買第二次?)對,他第二次是用「蔣政華」假名,這 個有詢問當事人,當事人也說確實是用假名去購買,因為跟 第一次的是不一樣的假名;我們隔天有先通知海關,後來有 收到關務署來電說貨已經交給被告,我們有打電話跟被告確 認他有收到貨,請他來說明,被告就帶著第二次收到的貨來 做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至207 頁、第210 至213 頁),依證人段毅緯上開證述可知,其偵辦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時,經勘查被告手機內容,已先行發覺被告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符自首要 件,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本應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竟無視法律禁令,自國外訂購大麻油、大麻膠囊而運輸來臺 ,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 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並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油3 瓶、大麻膠囊32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或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
├──┼──────┼──┼─────────────────┤
│ 1 │大麻油 │3瓶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7│
│ │ │ │8 公克,驗餘淨重32.34公克 │
├──┼──────┼──┼─────────────────┤
│ 2 │大麻膠囊 │32顆│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署名「Terry Chen」郵件封套 │1件 │
├──┼──────────────────┼───┤
│ 2 │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Note 5 ,│1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 │ │
├──┼──────────────────┼───┤
│ 3 │署名「蔣政華」郵件封套 │1件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不明植物(毛重10.89公克) │1包 │
├──┼──────────────────┼───┤
│ 2 │不明植物(毛重32.21公克) │1包 │
├──┼──────────────────┼───┤
│ 3 │不明植物(毛重32.56公克) │1包 │
├──┼──────────────────┼───┤
│ 4 │不明植物(毛重20.01公克) │1包 │
├──┼──────────────────┼───┤
│ 5 │不明植物(毛重24.92公克) │1包 │
├──┼──────────────────┼───┤
│ 6 │不明植物(毛重32.07公克) │1包 │
├──┼──────────────────┼───┤
│ 7 │不明植物(毛重32.9公克) │1包 │
├──┼──────────────────┼───┤
│ 8 │不明植物(毛重30.27公克) │1包 │
├──┼──────────────────┼───┤
│ 9 │不明植物(毛重32.08公克) │1包 │
├──┼──────────────────┼───┤
│ 10 │不明植物(毛重6.56公克) │1包 │
├──┼──────────────────┼───┤
│ 11 │LSD毒品(1片8張,毛重0.49公克) │1包 │
├──┼──────────────────┼───┤
│ 12 │「HERBAL FRACTURE 」含大麻成分之精油│1瓶 │
├──┼──────────────────┼───┤
│ 13 │卡通摩莎毒品 │2包 │
├──┼──────────────────┼───┤
│ 14 │電子煙器具(含霧化器2個) │1組 │
├──┼──────────────────┼───┤
│ 15 │煙斗 │2個 │
├──┼──────────────────┼───┤
│ 16 │筆記型電腦(廠牌:MSI ,含充電器) │1台 │
├──┼──────────────────┼───┤
│ 17 │不明粉末膠囊(毛重117.88公克) │1包 │
├──┼──────────────────┼───┤
│ 18 │署名「Terry Chen」郵件封套(LSD 毒品│1件 │
│ │之郵件封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