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原名鄭皓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0054 號、第2466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宋展恩(綽號「小樂」,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圖暴利, 自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起,以桃園市○○區○○○街00號 為據點,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機房)。本案機房之運作模 式係機手,下載「Bria Mobile : Vo IP Soft phone」APP 之平板上網,輸入VOS 業者提供之帳號密碼,VOS 業者會對 加拿大、美國之電話用戶隨機發送「中國大使館你好,你有 一封訊息尚未領取,已達多天,將於今日到1 期,如需查詢 請按1 」之罐頭語音訊息,被害人若按1 ,電話將被導入至 機手持用之平板電腦由第一線機手接聽,第一線機手假冒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入人頭帳戶 案件,需轉由公安單位處理,然後將電話轉給第二線機手, 第二線機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先以受理報案名義 取得被害人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然後輸入「qq .ip138.co m/idsearch」網頁查詢被害人性別、出生年月日、省籍,藉 以取信被害人,並由其他網路上之系統商製作假公文嚇唬被 害人,之後再要求被害人下載Skype 或WhatsApp以便聯繫, 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安全監管帳戶,所謂安全監管帳戶由水 房(意指將騙到匯入的錢,透過不同帳號,輾轉匯出提領洗 錢之機房)提供,通常是開立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被害人匯 款後話務機房會要求其將匯款單影像以Skype 或Whats App 回傳確認並通知水房,之後再由宋展恩以Skype 與水房人員 約定地點取回贓款,每一筆被害人匯款,水房會抽取15 %之 報酬。
二、關於本案機房成員之加入經過及分工:
㈠ 宋展恩發起本案機房後,徵詢有電信機房行詐欺犯罪之相關 經驗,且經濟狀況不佳之林永星(綽號「小德」,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林永星加入本案機房後,除提供 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外,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 現場巡視,交代宋展恩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宋 展恩,時而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 用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網卡等物品。
㈡ 宋展恩繼於107 年11月間找袁正浩(綽號「阿浩」、「浩哥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袁正浩即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並負責承租上址桃園市○○ 區○○○街00號為本案機房之據點,而袁正浩係聽從宋展恩 之指示,負責管理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並管理供 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及所有人員之生活起居。
㈢ 宋展恩又於107 年11月間找謝立澄(綽號「大順」,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武永宏(綽號「小武」,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本案機房,其二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
㈣ 宋展恩復於107 年11月間找張武一(綽號「餅乾」,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林彬鴻(綽號「阿彬」,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陳家興(綽號「阿興」,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 機房,其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 任第一線機手。
㈤ 宋展恩再於107 年12月間找游家丞(綽號「和尚」,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游家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二線機手及協助袁正浩管理本 案機房現場。
㈥ 林永星於107 年12月間找鄭宇良、彭志中(綽號「阿中」、 「中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李昇翰(經本院通緝中,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其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機手。 ㈦ 彭志中於107 年12月下旬某日,找詹文進(綽號「小六」,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詹文進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07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 二線機手。
㈧ 游家丞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1 月 間某日,找李妮娜(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機房,李 妮娜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加 入本案機房。而李妮娜係為袁正浩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 備,尚在學習階段。
三、宋展恩發起犯罪組織,而鄭宇良、林永星、袁正浩、謝立澄 、武永宏、游家丞、彭志中、張武一、林彬鴻、陳家興、詹 文進與李昇翰先後加入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晚間,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本案機房內,以上開運作模式著 手詐欺在加拿大之臺灣地區人民趙先平、李芳圓及大陸地區 人民龔奕凡、侯高嵐、楊駿飛、劉靜璇、王馨、孫玉潔,然 均未得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良於偵訊、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展恩、林永星、袁正浩 、游家丞、彭志中、詹文進、謝立澄、武永宏、張武一、林 彬鴻、陳家興、李妮娜、證人即被害人李芳圓之父李吉順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昇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芳圓之母方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林永星部分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其所製作本案機房案被害人音檔整理表、證人袁正浩、彭 志中、詹文進、林彬鴻、陳家興、謝立澄、武永宏就本案機 房被害人音檔整理表之辨識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 ○○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 、被害人李芳圓之父母所提供手機對話擷取照片4 張、證人 彭志中手機內與證人林永星之FaceTim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3 張、電腦登入Google帳號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 場蒐證照片44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人李昇 翰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鄭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鄭宇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宇良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宋展恩發起,被 告鄭宇良、林永星、袁正浩、謝立澄、武永宏、游家丞、彭 志中、張武一、林彬鴻、陳家興、詹文進、李昇翰、李妮娜 等人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 機房自107 年11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 罪名
⒈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8 罪。
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鄭宇良上開所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顯係文字誤載,應予更正。 ㈢ 罪數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鄭宇良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 渠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
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⒉被告鄭宇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 共同正犯
被告鄭宇良與被告宋展恩、林永星、袁正浩、游家丞、謝立 澄、武永宏、彭志中、張武一、林彬鴻、陳家興、詹文進、 李昇翰,就上開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㈤ 罪數
被告鄭宇良所犯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 刑之減輕、免除、不加重之說明等部分
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 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 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鄭宇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 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 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 適用,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鄭宇良就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㈦ 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宇良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 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8 次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尚未有實 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㈧ 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 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 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鄭宇良雖有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犯罪,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㈠31至32頁),惟距其本案犯行時(108 年1 月 )已逾10多年,且被告鄭宇良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 工,係擔任本案機房第二線(兼第三線)機手,並非組織犯 罪中之核心人物,且參與組織時間短暫,參與情節非重,再 被告鄭宇良現從事粗工工作乙節,為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㈡第154 頁),是尚難以被告鄭宇良本案行為,遽 認其具缺乏正確謀生觀念因而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 且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均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無判 命其強制工作之必要。
㈨ 沒收
沒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 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 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 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 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此觀目前實 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 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宋展恩出資購買放置於本案 機房供其與被告鄭宇良、林永星、袁正浩、游家丞、彭志中 、詹文進、謝立澄、武永宏、張武一、林彬鴻、陳家興、李 昇翰等12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宋展恩於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原訴字卷㈣第157 頁),且與被告林永星 等12人所述情形相符,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鄭宇良、宋展 恩等13人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財產,惟無證據認定被
告宋展恩外之其他同案被告對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故不 於被告鄭宇良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而經本院另行判決, 僅於被告宋展恩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被告宋展恩所有之EVO 電腦主機1 臺、Iphone(銀色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原起 訴書附表2 所示),在被告宋展恩住處所扣得之LG、HTC 、 OP PO 、Iphone(金色)廠牌手機各1 支、被告彭志中所有 ASUS牌筆記型銀色電腦1 臺(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Ip hone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李妮娜所有之Iphone廠牌8plus 玫瑰金色手機各 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未用於本 案使用,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分據被告宋展恩、彭志中 、李妮娜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㈠第37頁、 第81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原訴字卷㈢第349 頁正、反面 、原訴字卷㈣第157 頁),另扣案之被告李昇翰之國民身分 證、被告鄭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爰皆不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鄭宇良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字卷㈡第 154 頁),而陳明並無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而其上 開各犯行,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獲取,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上開各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 1 │ACER牌筆記型電腦(黑色) │1 臺 │
├──┼──────────────────┼─────┤
│ 2 │IPHONE牌平版電腦(查獲前面版已毀損)│1 臺 │
├──┼──────────────────┼─────┤
│ 3 │ASUS牌筆記型電腦(查獲前硬碟已損壞)│1 臺 │
├──┼──────────────────┼─────┤
│ 4 │智慧型行動電話(均為Iphone廠牌) │18支 │
├──┼──────────────────┼─────┤
│ 5 │犯罪記事本 │1 本 │
├──┼──────────────────┼─────┤
│ 6 │被害人資料 │1 張 │
├──┼──────────────────┼─────┤
│ 7 │密碼紙張 │1 張 │
├──┼──────────────────┼─────┤
│ 8 │無線路由器(各含SIM卡1張) │2 臺 │
├──┼──────────────────┼─────┤
│ 9 │印表機(HP牌) │1 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