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邑(原名:劉仲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27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邑於民國107 年2 月中前某不詳時 日,某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易」之成年男 子招募,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易」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含游國霖,游國霖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689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3 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嗣被告於10 7 年2 月中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薑母鴨店,與「 小易」共同基於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余建萩 (余建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有罪 ,並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8 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確定)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余建萩擔任俗稱「車手」工作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及持該金融卡 提領款項,隨後交予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游國霖,由游 國霖將車手收得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余建萩再另將 被告應分得之報酬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交 付工作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予余建萩,供余建萩接收「小易 」關於從事詐欺犯行之指示,被告、「小易」、余建萩、游 國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如下之時、 地,以下開方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一)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滿生,佯稱其等係檢察官及書 記官,因黃滿生健保費有欠費,須交出名下帳戶金融卡供 調查云云,致黃滿生陷於錯誤,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後,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44巷巷尾等候詐欺集
團成員到場;余建萩藉由將被告交付之SIM 卡插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最後1 碼為浮 動檢查碼)中使用,與「小易」以通話或通訊軟體之方式 聯繫,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 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內,以雲端下載列印 內容不詳之文書1 紙,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 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44巷巷尾,交付該紙文書予黃滿生, 並向黃滿生收取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余建萩其後 依「小易」指示,持該張金融卡,以輸入詐欺集團所告知 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同日上午接續在桃園市桃園 區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3 次、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1 次、台新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6,000 元1 次,復於同日中午 搭乘火車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與游國霖會面,游國霖 收受余建萩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及所提領上開總額9 萬6,00 0 元,並從中抽取3,000 元作為報酬後,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將餘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月女,佯稱其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主管,因呂月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有毒品、洗 錢案件,須交出名下帳戶供調查,若拒不配合將遭關押云 云,致呂月女陷於錯誤,在電話中告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另2 組不詳 之銀行帳戶(下合稱呂月女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到 場;余建萩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話或通訊軟體之方式與「 小易」聯繫,並依「小易」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 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內,以雲端下載 列印之方式,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 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 紙,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上開公文書與呂月女 行使之,並收取呂月女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6 張,足以 生損害於呂月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其後余建萩依「小易」指示,持該等金融卡於同日下午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金融卡密碼 至自動櫃員機內,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 15萬7,000 元,並將其中1 萬2,000 元取出作為自己擔任
車手之報酬後,於同日下午某時搭乘火車至新竹市新竹火 車站附近,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中之12萬8,000 元併同上開 呂月女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 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4 張交付與游國霖,復於 同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餘款1 萬 7,000 元交付予被告,此筆款項為被告因107 年3 月27、 28日詐欺黃滿生與呂月女所得之報酬。游國霖則於取得上 開12萬8,000 之款項後,從中分得5,000 元,隨後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餘款項及呂月女之金融卡4 張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嗣因被告上開交付予余建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已遭停話 ,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交付另張SIM 卡給余建萩,然該 SIM 卡仍無法使用,余建萩再依「小易」於微信中之指示至 新竹拿取其他SIM 卡。嗣因呂月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07 年 4 月2 日拘提余建萩到案,扣得余建萩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只(含SIM 卡1 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清查/公證本票」公文書1 張,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 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建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余 建萩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證人余建萩之租屋處外監視器畫面 截圖、證人即告訴人葉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何漢威於偵訊中之證述、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 表、證人余建萩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游國霖於107 年3 月 27日中午在新竹向證人余建萩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與路線 圖、被害人黃滿生持用之門號0937******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證人即告訴人呂月女、證人柳重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余建萩交付予告訴人呂月女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清查/ 公證本票」文件、證人余建萩提領款項明細表、告 訴人呂月女上開4 帳戶存摺影本、證人余建萩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照片、交易明細照片、火車票 照片、SIM 卡照片、余建萩微信id截圖照片、路線圖、通聯 紀錄、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2號、107 年度訴字第66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07 年2 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薑 母鴨店,與「小易」及證人余建萩見面、證人余建萩於107 年3 月28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交付款項 予被告、107 年4 月1 日被告交付SIM 卡1 張給證人余建萩 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在10 7 年2 月某日,在樹林區某薑母鴨店,只是介紹「阿應」跟 「阿忠」與當時無業的證人余建萩相互認識,且依照證人余 建萩所述,後來被告就先行離去,所以被告並無過問之後工 作的內容,又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在107 年3 月23 日有提供三張SIM 卡給余建萩之行為,及107 年3 月某日, 被告收受證人余建萩之金額為2 萬元,其法律上的原因是借 貸關係,並非證人余建萩所稱之詐欺餘款,因為證人余建萩 與跟詐欺集團的上游都有直接聯繫的管道,詐欺餘款沒有必 要交給無關的被告,另107 年4 月1 日,被告雖有轉交SIM 卡給證人余建萩,此行為最多只是幫助詐欺罪等語。經查:(一)證人余建萩於警詢、法官訊問及偵訊時雖均陳稱被告為介 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他字第40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26460 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並有複數指證詐欺案指認表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稱你的上 游為被告劉俊邑,為何會這麼表示?)因為『小易』是被 告劉俊邑介紹給我認識的,我當時如果講『小易』,你們 一定會說是我隨便編一個出來,我的偵訊筆錄也是一樣」 、「(問:關於你之前所從事詐欺的這些事宜,都是誰跟 你聯繫?)『小易』」、「(問:被告劉俊邑有無因為這 些相關的事情跟你聯絡,交代你要做什麼事等的?)沒有 ,因為我們都是透過手機找『小易』」、「(問:你稱『 小易』是被告劉俊邑介紹給你認識的,當時介紹的主要目 的為何,是否有特殊情況要介紹『小易』給你認識?)沒 有」、「(問:後來為何是『小易』跟你聯絡做這些詐欺
付款的行為?)因為去吃飯時,『小易』就來找我講,講 一講,我就說好,我就去做」等語,則證人余建萩於審理 時表示其從事詐騙行為之上游為「小易」,且相關詐騙事 宜均係由「小易」聯繫及指示,而被告僅係介紹證人余建 萩與「小易」結識,但並未參與介紹詐騙工作部分,是證 人余建萩上開陳述並非前後相符一致,已難全然遽信。(二)又證人余建萩於法官訊問時雖陳稱:「第一次是劉俊邑給 我3 張SIM 卡」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於偵訊時 證稱:「(問:承上,3 月23日拿SIM 卡給你的是否為劉 俊邑?)是劉俊邑」等語(見偵字26460 卷第75頁反面)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跟被告劉俊邑間有 無SIM 卡收受的情況?)我忘了,因為我都是去找姓游的 拿,我記得還有另外一個,就是跟我一起被抓的那位,我 都是跟他拿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1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2 頁),且於警詢時亦曾陳稱:「上述 綽號『阿強』之的男子於107 年3 月26日17時許,就拿3 張SIM 卡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9636號卷「下稱偵字9636卷」第74頁),故證人余建 萩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工作手機SIM 卡究竟如何取 得,亦有前後歧異之處,難以全然採信。
(三)且證人余建萩於警詢時雖陳稱:「於107 年3 月28日18-1 9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路橋下附近,我有交付他(指被 告)1 萬7,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於法官訊 問時陳稱:「107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時. . . 最後 總共提領15萬7,000 元。我從中抽取1 萬2,000 元作為報 酬,我總共拿2 萬9,000 元,但其中1 萬7,000 元是給劉 俊邑,我是在當天晚上7 、8 點時至新北市土城區將1 萬 7,000 元交給劉俊邑,劉俊邑並叫我簽1 張100 萬元的本 票」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28日先去新竹把剩下交給上面,後來到土城把劉 俊邑那部分交給劉俊邑,28日劉俊邑有叫我簽100 萬的本 票」等語(見偵字26460 卷第75頁反面),惟於審理時證 稱:「1 萬7,000 元我是交給劉俊邑,那是我自己的錢」 、「(問:你犯案賺來的錢為何要交給被告劉俊邑?)我 忘了,2 年多的事」、「(問:被告劉俊邑是否知道你領 的錢是詐欺的錢?)我不知道,我不是劉俊邑,因為我在 跟『小易』講要做詐欺的事情時,他那時候沒有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並於警詢時曾陳 稱:「然後就到新竹火車站附近,湯姆熊遊藝場旁的萊爾 富超商,將我所有提領的錢交給1 名綽號『阿強』的男子
」等語(見偵字9636卷第74頁),則證人余建萩交付被告 款項之原因是否真係交付詐欺贓款,亦屬有疑,實難僅依 證人余建萩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況證人 余建萩於警詢時供稱:「(問:是何人介紹你加入詐騙集 團?)是綽號海文的男子」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反面) ,並指認被告即為綽號「海文」之人,有複數指證詐欺案 指認表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頁),然另案被告即 收受證人余建萩詐騙贓款之游國霖於偵訊時卻陳稱:「( 問:『海文』為何人?)我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 頁),實更難認證人余建萩上開陳述全然為真。(四)至證人余建萩扣案手機內容截圖及租屋處外監視器畫面截 圖,僅足以證明證人余建萩曾與被告聯繫,然無從證明渠 等通話或見面之內容與本案詐騙行為有關,而證人即告訴 人葉愛珠(即被害人黃滿生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漢威於偵訊中之證述、高雄銀行活期性 存款交易明細表、證人余建萩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游國 霖於107 年3 月27日中午在新竹向證人余建萩收取贓款之 監視器畫面與路線圖、被害人黃滿生持用之門號0937****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告訴人呂月女、證人柳重朋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余建萩交付予告訴人呂月女之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公證本票」文件、證人余建萩 提領款項明細表、告訴人呂月女上開4 帳戶存摺影本、證 人余建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交易明細照片、火車票照片、SIM 卡照片、證人余建萩 微信id截圖照片、路線圖、通聯紀錄、本院107 年度原訴 字第32號、107 年度訴字第666 號、107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等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黃滿生及告訴人呂月女 遭詐騙,以及證人余建萩及游國霖犯詐欺案件,尚難以此 認被告涉有本案。
(五)另被告雖自承107 年4 月1 日有交付SIM 卡予證人余建萩 ,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黃滿生及告訴人呂月女遭詐騙 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3 月27日、28日,且依前所述,尚難 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是縱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有交付SIM 卡予證人余建萩,亦與上開詐騙被害人黃滿 生及告訴人呂月女之犯行無關,無從認該行為涉有何詐欺 或幫助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 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107年3月28日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時間(下午)│地點 │金融卡銀行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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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時24分38秒 │桃園市桃園區經│郵局 │2萬元 │
│ │國路 142 號全 │ │ │
│ │家超商經國大盛│ │ │
│ │店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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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時28分31秒 │同上 │國泰世華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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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時29分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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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時43分8秒 │桃園市八德區中│郵局 │2萬元 │
│ │華路 157 號統 │ │ │
│ │一超商明光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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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時44分26秒 │同上 │郵局 │1 萬 2,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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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時58分51秒 │桃園市桃園區中│中國信託 │2萬元 │
│ │山路 992 號 OK│ │ │
│ │超商武陵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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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時59分45秒 │同上 │中國信託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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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時0分52秒 │同上 │國泰世華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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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時19分59秒 │新竹市東區中華│中國信託 │5,000元 │
│ │路 2 段 471 號│ │ │
│ │統一超商竹運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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