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朋
吳柏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調偵緝
字第3 號、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宇朋、吳柏憲(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 ,均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 之1 室之告訴人曾文𪺂 租屋處,未經告訴人曾文𪺂、張氏泉同意,即撬開上開租屋 處門鎖,擅自侵入其內。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文𪺂、張氏泉撤回告訴 ,並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30 7 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2 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