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9號
TYDM,108,訴,15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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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孝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呂紹榮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朱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72號、107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孝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紹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朱彥銘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銘孝為成年人,竟於民國105 年間6 月前某日擔任詐欺車 手集團之組長,該詐騙集團以參與詐騙之車手可獲取該次詐 騙取款金額之1 至3 %為佣金,陸續吸收少年王○中、温○ 凱、趙○傑、羅○明陳○廷現改名陳○睿,以下依「 陳○廷」稱之)、莊○清邱○輝(上7 人真實姓名詳卷, 並均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至上開詐騙集團 。上開詐欺集團除由魏銘孝擔任詐欺車手組組長外,曾少軒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 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之成員、統整詐騙財務收入並上繳 集團等事宜,曾少軒再將車手上繳之款項上交魏銘孝;少年 王○中、温○凱、趙○傑負責向渠等招攬之車手收取詐騙款 項後上繳給曾少軒(俗稱「收水」),並以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2 樓為成員據點;少年陳○廷莊○清、邱 ○輝、羅○明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成員(俗稱「車手」)。其組織運作方式係先由大陸地區 之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電與被害人,以「 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交付款項,由魏銘孝 先交付行動電話(即公機)及車資予曾少軒曾少軒經由少 年溫○凱、趙○傑、王○中等收水再交付公機及車資給車手 出面取款,車手詐得款項後,由曾少軒分贓款1 %為佣金, 「車手」分1 %至3 %,「收水」分得贓款之1 %,餘款則 全數上繳魏銘孝。該等以魏銘孝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魏銘孝曾少軒、少年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輝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 9 時30分許,由魏銘孝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公機及 車資交付曾少軒,並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臺南向被害人 取款;曾少軒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 點,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付少年趙○傑,並指揮少年趙○傑將 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羅○明陳○廷邱○輝搭乘高鐵南下 臺南市等候指示,復由該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佯裝為高國隆之子,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 電高國隆佯稱其子遭人毆打且囚禁於不詳地點;再由該集團 另一不詳成員繼續以電話,對高國隆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 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 ,需由其子負責還款等語,致使高國隆陷於錯誤,旋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內 電信箱後方;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陳○廷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 並取得15萬元得手;少年陳○廷將贓款交付少年羅○明後, 經少年羅○明交付少年邱○輝,再由少年邱○輝交付少年趙 ○傑,少年趙○傑將款項交付曾少軒,最後由曾少軒全數上 繳魏銘孝魏銘孝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之報 酬交由曾少軒曾少軒將屬於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交付少年 趙○傑,由少年趙○傑交予少年羅○明陳○廷。嗣因高國 隆依指示交付贖款後,接獲其子電話,始悉受騙。㈡、魏銘孝曾少軒少年王○中、趙○傑、羅○明陳○廷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銘孝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許 ,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向被害人取款,並 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手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由曾少



軒於同日晚間指揮少年王○中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趙○傑 、羅○明陳○廷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等候指示。先由該集團 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 9 時30分許,致電吳春勇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80 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其子 現囚禁於不詳地點,如不清還欠款即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使 吳春勇心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 萬 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詐欺集團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羅○明陳○廷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取得5 萬元得手後 交付少年趙○傑,趙○傑將款項交予曾少軒曾少軒再全數 上繳魏銘孝魏銘孝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報 酬交由曾少軒曾少軒再依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元交予少年 趙○傑,由少年趙○傑交予少年羅○明陳○廷。嗣因吳春 勇依指示交付贖款後,以電話聯繫其子,始悉受騙。二、魏銘孝於105 年7 月12日某時許,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 桃園市平鎮區取款,並將公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由曾少軒 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交付公機及車資予少年 趙○傑,俟少年趙○傑於同年月13日上午5 時40分許,以電 話指揮少年陳○廷莊○清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 之「三崇宮」領取公機及車資,並指示少年陳○廷莊○清 前往中壢火車站等候通知,少年陳○廷於同日上午9 時許, 接獲公機來電指示,其等2 人遂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街路旁 後取款10萬元。嗣少年陳○廷莊○清於上開時、地取得上 開款項時,適有林子杰徐○麒駕車至該處,林子杰及徐○ 麒察覺少年陳○廷莊○清為詐欺集團車手,佯裝為便衣刑 警,致使少年陳○廷莊○清交付10萬元予林子杰林子杰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確定), 少年陳○廷即以工作機來電時向曾少軒回報贓款遭搶,曾少 軒再向魏銘孝回報,魏銘孝認該贓款係遭少年陳○廷莊○ 清侵吞,即指示曾少軒進行處理;而魏銘孝呂紹榮、朱彥 銘、曾少軒(所涉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 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莊耀霆(所涉此部分犯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王○中及趙○傑竟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少軒指示少年趙○傑聯 繫少年陳○廷莊○清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網咖後旁之空地後,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 少年王○中要求少年陳○廷莊○清自行以口罩遮眼後,由 曾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廷、莊 ○清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



館」之607 號房後私行拘禁,魏銘孝隨後夥同呂紹榮及朱彥 銘前往上開旅館,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莊耀霆對少年莊○清 恫稱:「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眨眼」等語,再以電擊棒 、球棒毆打少年陳○廷莊○清腳底板等處,要求少年陳○ 廷、莊○清各向親友籌款5 萬元,以彌補上開贓款遭搶之損 失;致少年陳○廷莊○清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以電話向 其等家人籌款。嗣曾少軒駕車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 將其等2 人載離丹尼爾汽車旅館後釋放,其等2 人始恢復自 由。少年陳○廷莊○清遂由家人陪同報警處理而恐嚇取財 未遂。
三、魏銘孝因不滿曾少軒管理之車手,發生所領取之款項遭搶, ,故與呂紹榮朱彥銘(起訴書誤載為「曾少軒」,經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朱彥銘」)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以「找這什麼車手」、「連一點事都做 不好」、「得手的錢還被搶走」等語辱罵及恫嚇曾少軒、少 年温○凱及王○中等3 人,魏銘孝並指揮呂紹榮朱彥銘持 球棒毆打曾少軒、少年温○凱及王○中等人屁股,且要求渠 等以手握電擊棒30秒,呂紹榮即持球棒毆打曾少軒10下,王 ○中之屁股20下,朱彥銘則持球棒毆打少年温○凱之屁股20 下,並向其等恫稱:若無法取回贓款,即由呂紹榮朱彥銘 分別持棒毆打曾少軒、少年温○凱及王○中,並要求賠償損 失。嗣曾少軒等人於魏銘孝等人離去後,相互查看傷勢,3 人屁股均有明顯瘀血受傷,惟恐因遭報復,事後均不敢前往 醫院就診或報警處理(少年温○凱及王○中遭人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曾少軒遭人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詳如後述) 。
四、案經高國隆吳春勇曾少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王○中、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 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 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 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 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 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 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 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 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要 旨)。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魏銘孝 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經 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55至57頁;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64至65頁)。證人温○凱、王○ 中於警詢之供述固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詞內容不符(不符之 處詳如、壹、一、㈣、2、⑵之說明),惟本院斟酌:其 等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等年籍資料後 ,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再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該次



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 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依警詢筆錄內容觀之,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中之 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温 ○凱、王○中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 參以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違法,且證人温○凱、王○中 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分別係於106 年5 月5 日、5 月11日 、6 月30日、10月25日、12月19日、107 年1 月9 日(以上 為證人温○凱部分)、106 年5 月5 日、10月26日、12月19 日(以上為證人王○中部分),相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作證之 時間為108 年6 月19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 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 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且觀諸其等警詢證述內容核與證人 曾少軒證述內容相合(詳如、壹、三、㈡、1之說明), 可徵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者,證人溫○凱於 審理時之證述存有因來自被告魏銘孝之要求遂為虛偽不實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魏銘孝之可能(詳如、壹 、一、㈣、2、⑵之說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温○ 凱、王○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 認證人温○凱、王○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三、次查:證人温○凱、王○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 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 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 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 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温○凱、王○中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温○凱、 王○中到庭,使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是證人温○凱、王○中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趙○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 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



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 其證據適格。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 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
二、經查:被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及被告魏銘孝之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趙○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108 年 度訴字第159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55至57頁),惟被 告3 人及被告魏銘孝之辯護人均未就證人趙○傑於偵查時之 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趙○傑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嗣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趙○傑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108 年 度訴字第159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09 、123 、219 至227 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3 人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趙○傑偵 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趙○ 傑於偵訊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又證人趙○傑於警詢之陳述, 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 人趙○傑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 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 3 人及被告魏銘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前開甲、 、壹、貳以外之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 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 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曾少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其該部分之證詞作為認定有罪之依 據,爰不贅論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肆、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3 人及被告魏銘孝呂紹榮之辯護人均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
訊據被告魏銘孝固坦承認識曾少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派曾少軒等人去做詐欺 取款的事情,我跟曾少軒認識,他有欠我5 萬元之債務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卷內除證人曾少軒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魏銘孝確實有參與曾少軒所涉之詐騙集 團,而證人曾少軒亦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又魏銘孝雖與證人曾少軒為朋友關係,但先前證人曾少軒魏銘孝借款,經魏銘孝多次催討未果,而魏銘孝又發現證 人曾少軒有吸毒習慣,遂對外透過社群軟體陳稱證人曾少軒 有錢吸毒,沒錢還款,雙方因此產生怨懟,此可能係為證人 曾少軒誣指魏銘孝為詐騙集團主嫌之緣由,況證人曾少軒



舉更能將相關詐騙犯罪行為推與魏銘孝,將其主嫌一職弱化 為車手頭,於另案中獲有減輕之量刑,再者,證人温○凱、 王○中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魏銘孝並無參與詐騙行為, 此外,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曾少軒除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 時間外,另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此觀諸證人曾 少軒於105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證稱:將詐騙款項轉交給陳 暐豪及王○中云云,故證人曾少軒實有可能故意將其在他處 之犯行加諸於魏銘孝,又其於106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證稱 :我與陳暐豪有仇,所以故意陷害他,我認為王○中可以幫 我頂罪,所以我才陷害他云云,更可見證人曾少軒實有為免 除己身責任而陷他人入罪之情形,足徵證人曾少軒證述情詞 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魏銘孝為詐騙集團之組長,負責指揮詐騙集團之成員, 並由其將車手拿取款項時所需使用之公機及車資,交付予車 手頭即證人曾少軒,再由證人曾少軒轉交予負責收水之車手 去取款乙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間找温○凱及王 ○中加入幫派,我是跟魏銘孝講說温○凱要加入幫派,魏銘 孝叫我帶温○凱過去了解,魏銘孝有問温○凱是不是要加入 幫派,温○凱說好,就直接加入中壢組,當時只有我及魏銘 孝及温○凱在場,另外王○中是由温○凱找我說他也要加入 ,叫我跟魏銘孝講,魏銘孝說可以,所以王○中也是加入中 壢組,魏銘孝在中壢組,是擔任詐欺組的組長,我是擔任車 手頭,公機都是魏銘孝準備的,要出去做詐騙的時候,魏銘 孝會將公機與車錢交給我,收到贓款後,我可以分到贓款的 1 %作為佣金,車手分1 至3 %,收水的分1 %,車手間分 款的比例是魏銘孝決定,至於機房是大陸地區人員,我並不 知道是誰,也都是魏銘孝在接洽,王○中趙○傑曾在我下 面當過車手,温○凱、趙○傑收水回來之後再交給我等語( 106 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下稱他字第7471號卷,第87至94 頁;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一,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一, 第177 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詐欺集 團中的工作內容是收錢、交錢給上手,車手領到錢交給温○ 凱,温○凱交給我,我上繳給魏銘孝,而趙○傑、温○凱、 王○中羅○明陳○廷莊○清也是一起做詐騙的,當初 是魏銘孝找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他也是我的上手,是魏銘 孝跟我講有詐騙的工作可以做,車手的公機是魏銘孝提供, 然後由我轉交給車手,温○凱、王○中負責找車手,我拿到 錢之後再交給魏銘孝,贓款我分1 %、車手分1 至3 %、收 水的分1 %,我的報酬就是魏銘孝直接給我的,公機用完後



,沒有再還給魏銘孝,就是直接丟掉等語(訴字卷二,第26 4 至268 頁),參酌證人曾少軒前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況證人曾少軒 此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訴字卷二,第291 至314 頁)在卷可 佐,當信證人曾少軒再無為規避刑責而杜撰不實情節之理, 故證人曾少軒前開證述,自堪採信。
2、再者,參以證人王○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 年6 、7 月間由曾少軒介紹、招攬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擔任詐騙 集團成員,我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時,曾 少軒就有跟我介紹說魏銘孝是老大,我當時就稱呼魏銘孝為 「老大」,上開地點是我們幫派堂口之聚集地點,詐騙用之 公機及車資都是曾少軒交付給我的,曾少軒是我的車手頭, 取款及把風的車手也都由曾少軒指派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 ,第81至82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6 、7 月間 ,温○凱及曾少軒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曾少軒有說魏銘孝 是他的上線,我是由曾少軒吸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 的上游是曾少軒,温○凱跟我一樣都是車手,曾少軒將詐騙 用之公機及車資交付給我,詐騙集團平常聚會的地點是在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0 7 頁);另證人温○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曾少軒吸收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我的上頭是曾少軒,曾少 軒的上頭是魏銘孝,因為我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分會中 壢組,所以我才能經常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之據點,中壢組成員平日工作是作詐騙等語(他字第7471號 卷,第20至21頁、107 年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字第1925 號卷,第14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曾少軒 介紹,才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分會中壢組,我的上頭是曾 少軒,曾少軒的上頭是被告魏銘孝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 第105 至107 頁),相互勾稽證人王○中、温○凱前開歷次 證述內容均係證稱,其等均係經由證人曾少軒之引薦方加入 該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中,證人曾少軒之上手為被告魏 銘孝乙情,均屬相符,又其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詞俱屬 前後一致,並於偵查中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 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復再審酌證人王○中 、温○凱前開證述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均係由證人曾少軒所介 紹及該詐騙集團中證人曾少軒之上手為被告魏銘孝等情,復 核與證人曾少軒前開證述相同,更徵證人王○中、温○凱上 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烏有之事,據此足認,被告魏銘孝確實



為該詐騙集團之組長,且由證人曾少軒擔任車手頭,負責招 募及管理車手,而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時,由被告魏銘 孝提供公機及車資,並透過證人曾少軒轉交予收水、車手, 俟車手拿取款項後,再循收水、證人曾少軒將贓款轉交至被 告魏銘孝等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魏銘孝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後某時,交付公 機及車資予證人曾少軒,證人曾少軒再轉交上開公機及車資 予收水即證人趙○傑,趙○傑再轉交予公機與車資予車手即 證人羅○明陳○廷邱○輝,俟被告魏銘孝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詐騙告訴人高國隆, 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前往拿取詐騙款項15萬元後轉交 收水,再由收水轉交證人曾少軒,證人曾少軒後上繳予被告 魏銘孝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魏銘孝在105 年6 月27日晚 間9 時30分至10時30分許,用微信聯絡我,指揮我找人前往 臺南拿錢,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將公機及車資交給我,我於同 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再將公機及車資交給趙○傑 ,並指揮趙○傑找車手並於同年月28日早上前往臺南等侯通 知,該次車手為陳○廷邱○輝、羅○明,他們先搭乘高鐵 南下,車手陳○廷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 明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輝是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傑則與上開車手依前揭行動電話 連絡,再由陳○廷等人前往該處取款成功,車手得手後,趙 ○傑就用微信連絡我,當日我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趙○傑 收取詐騙所得15萬元,我再將15萬元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交 給魏銘孝魏銘孝將我及車手的酬勞給我,我再將報酬交給 趙○傑,由趙○傑再轉交取款及把風的車手,我抽1 %的款 項,取款的車手分3 %,把風的車手分1 %,收水的分1 % 等人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7 頁及背面、第179 頁 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6 月28日高國 隆遭詐騙後,依指示把15萬元放在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 的變電箱後面,最後是陳○廷去領取的,該次公機及車資是 魏銘孝提供的,領到的詐騙款項就如我前面所說的分工方式 處理,報酬發放也是一樣跟我之前所述的方式發放等語(訴 字卷二,第263 至267 頁)。
2、證人趙○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5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 ,我負責幫曾少軒找取款的車手,要出去詐騙時,曾少軒會 將公機及車資交給我,我再發給要去的車手,叫他們等候公 機的指示,如果車手取款成功,就會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交 給曾少軒,每次有車手取款成功,他就會給我報酬,我不知



道詐欺機房在哪裡,我都是聽曾少軒的派遣,而羅○明也是 我介紹加入的,後來羅○明又介紹陳○廷莊○清加入詐欺 集團當車手,而陳○廷如果有拿到錢,他會交給我,105 年 6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高國隆遭詐騙15萬元,就是我派車手 去拿的,我有將收到的款項交給曾少軒曾少軒有將車手及 我的報酬交給我,我再將錢拿給車手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 6632號卷五,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34至37頁),次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曾少軒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後 來又有再找到車手陳○廷陳○廷再找莊○清,105 年6 月 28日該次的公機及車資是我給羅○明的,他再交給下面的車 手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52至55頁)。3、證人羅○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5 月中經由趙○傑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為趙○傑說他那邊的詐騙集團 需要車手,叫我多找幾個人來,之後我又介紹陳○廷莊○ 清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曾少軒是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 ,而我與王○中陳○廷趙○傑、莊○清都是聽曾少軒的 指示去取款,於105 年6 月28日該次,我們都是各別帶公機 聽從指揮,陳○廷是聽趙○傑的指揮到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 三街變電箱後,拿取被害人高國隆所放置在該處的贓款15萬 元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44至45頁),次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於105 年5 月間,我經由趙○傑介紹加入詐騙車手 集團,因為趙○傑已經沒有人可以找,所以叫我幫他找人, 之後還有介紹陳○廷莊○清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05 年6 月28日搭乘高鐵南下,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之變電 箱取款15萬元,該次我是跟陳○廷行動,因為有時候我們車 手是分開行動,所以該次我沒有看到邱○輝等語(105 年度 他字第6632號卷八,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19至20頁) 。
4、證人陳○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傑於105 年6 月28日早 上將工作手機交給我、邱○輝、羅○明,我們搭乘高鐵南下 ,聽指示到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拿取被害人 高國隆丟的贖款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四,下稱他 字第6632號卷四,第40至4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趙○傑、羅○明莊○清與我之前是同屆的國中同學,10 5 年間趙○傑、羅○明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他們算是我的上 手,我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拿錢的工作,105 年6 月28日當天 ,趙○傑有給我一支公機,那支公機有人打電話來要我去臺 南市東區一個電信箱後面拿取詐騙款項15萬元,另外這次的 車資也是趙○傑給我的,我是和羅○明一起去,拿到詐騙的 款項也是上繳給趙○傑等語(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三,



下稱訴字卷三,第15頁及背面)。
5、證人邱○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傑於105 年6 月28日早 上將公機交我,叫我跟陳○廷羅○明搭高鐵南下到臺南東 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後面拿贖款,當日我跟羅○明、陳 ○廷從高鐵下來之後各自分開,我當日是聽公機裡面的人指 示到特定地點去拿錢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六,下 稱他字第6632號卷六,第12頁及背面)。6、證人即告訴人高國隆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 2 時許,我在家中接獲一位偽裝我兒子的人說他被打傷,而 且被押到地址不詳的地方,電話中又有另一個人跟我講因為 我兒子跟他的朋友到地下錢莊借錢,由我兒子擔保,所以要 找我兒子負責,我就說雙方好好來解決,然後詐騙集團的人 要我聽他的指示去做,他先要我告訴他,我銀行存款有多少 錢,接著又跟我要行動電話號碼,並且打我的行動電話,要 我去郵局提領15萬,並指示我把錢放在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 箱後面,我回家後,我兒子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後來 才發覺被詐騙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20至21頁背面) 。
7、參酌證人曾少軒、温○凱、趙○傑、羅○明陳○廷邱○ 輝前開證述,對於該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高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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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