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65號
TYDM,108,訴,1065,2020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雯卿」署押壹枚及「游雯卿」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志宏游雯卿前為情侶,莊志宏因向明威企業社當鋪(下 稱明威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而於民國104 年 10月23日,將其所使用然登記於其友人湯宥森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YE號車輛)過戶登記予明威 當鋪,後於106 年12月間,因向游雯卿借貸22萬元清償其積 欠明威當鋪之債務,遂於106 年12月28日持游雯卿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正本,及游雯卿同意其刻印之「游雯卿」印章 ,將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游雯卿名下,作為其向游雯卿借貸 22萬元之擔保。詎莊志宏明知未經游雯卿之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乘其前於 106 年12月28日辦理YE號車輛過戶登記於游雯卿時,而持有 「游雯卿」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之便,於107 年1 月3 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之後門 附近,將「游雯卿」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湯宥森同 意使用之雙證件正本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唐秀霞 ,委託唐秀霞辦理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假冒獲 得游雯卿之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唐秀霞於107 年1 月3 日 至桃園監理站,依莊志宏上開委託事宜,在如附表所示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 名稱欄上,偽造「游雯卿」之署押1 枚,並盜蓋「游雯卿」 之印文1 枚,而偽造游雯卿表示同意辦理YE號車輛過戶登記 至湯宥森名下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前開私文書 向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YE號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 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YE號車輛之車主所有人自游雯 卿變更登記為湯宥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YE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作業,足 以生損害於游雯卿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湯宥森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游雯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 莊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 院卷第42至4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游雯卿前為情侶,被告因向明威 當鋪借款17萬元,而於104 年10月23日,將其所使用然登記 於其友人湯宥森名下之YE號車輛過戶登記予明威當鋪,後於 106 年12月28日,因向告訴人借貸22萬元清償其積欠明威當 鋪之債務,遂於106 年12月28日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正本及告訴人同意其刻印之「游雯卿」印章,將YE號車 輛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而其確因此持有告訴人之印章、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復於107 年1 月3 日在桃園監理 站之後門附近,將告訴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湯宥 森同意使用之雙證件正本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唐 秀霞,委託唐秀霞辦理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並已有陸續償還告訴人前 開債務,所以才於107 年1 月3 日委託代辦業者唐秀霞辦理 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且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告訴人豈有不知情之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35頁 反面至36頁正面,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 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述,以 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 頁、第56 頁,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即YE號車輛登記名義人湯宥森於偵訊中證述、 證人即車輛過戶代辦業者唐秀霞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20 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30至31頁)無訛,且有牌照號碼00 00-YE 號車輛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106 年12月28日、10 7 年1 月3 日辦理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 份、唐秀 霞提供被告委託其代辦車輛過戶登記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6頁,偵卷第32頁正面),是前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確實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雯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原本積 欠明威當鋪17萬元,是其幫被告清償17萬元後,明威當鋪於 106 年12月28日將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嗣其於107 年3 月25日與被告吵架後,其去監理站查詢發現YE號車輛之 所有人變更為湯宥森,但其沒有授權被告將該車輛過戶予湯 宥森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正面);復於偵訊中證稱:因被 告向其說車貸繳不出來,想將YE號車輛以22萬元賣給其,其 則清償被告積欠明威當鋪之債務,嗣後被告將前開22萬元中 17萬元拿去償還他積欠明威當鋪之債務,5 萬元則被告自己 拿走,且YE號車輛最早車主是湯宥森,後來過戶登記給明威 當鋪,明威當鋪再過戶登記給其,但被告未經其同意又把該 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車 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前,並未事先告知其,亦尚未清償 積欠其之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偵卷第3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其在明威當鋪外交付22萬元給被 告,由被告拿前開款項清償他積欠明威當鋪之債務,其有跟 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將YE號車輛過戶登記到其名下。其沒有 看過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亦未同意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 將YE號車輛自其名下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YE號車輛自



106 年12月28日從明威當鋪過戶登記予其,至107 年1 月3 日該車輛從其名下過戶登記予湯宥森之期間內,被告沒有清 償積欠其之22萬元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第6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 供稱:其向明威當鋪借錢,並將YE號車輛過戶登記到明威當 鋪名下,嗣因告訴人幫其還掉其積欠明威當鋪之債務,所以 YE號車輛才於106 年12月28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其再 慢慢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前開債務,但其應該只有償還幾千元 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 、第71至72頁)相符,足認被告將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告訴 人名下,確係作為被告積欠告訴人22萬元債務之擔保,及被 告就前開債務至多只有償還幾千元等情,甚屬明確。且告訴 人就前開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原因,及有無同意或授權 被告再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等情,前後證述並無 瑕疵。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問:既然當時告訴人 是你女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與湯宥森名下有何差別?)因 為過戶到湯宥森名下後沒多久,我又拿去貸款了,如果是在 告訴人名下,她絕對不會同意我再去貸款」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正面),核與證人湯宥森於偵訊中證稱:其因為幫被告 向明威當鋪貸款,才於104 年10月23日將YE號車輛過戶登記 至明威當鋪名下,嗣後107 年1 月3 日前開車輛過戶登記至 其名下後,被告有告知其,該過戶登記也是要用貸款的東西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可認被告將YE號車輛過戶登記 至湯宥森名下之目的,乃係欲再行辦理貸款,而其明知該車 輛因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斷無同意之理。再衡諸常情 ,YE號車輛自106 年12月28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至107 年 1 月3 日再過戶登記予湯宥森止,僅事隔6 日,告訴人豈有 可能在被告尚未清償前開債務前,率爾同意被告將作為債務 擔保之該車輛再過戶登記予他人,致其債權無所擔保,足認 告訴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予湯 宥森等情,尚屬可採。從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為將作為擔保其向告訴人借貸22萬元之YE號車輛過戶 登記至湯宥森名下,遂於107 年1 月3 日在桃園監理站之後 門附近,將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唐秀霞,假冒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利用唐秀霞偽造告 訴人之署押、印文,並偽造告訴人表示同意辦理該車輛過戶 登記至湯宥森名下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等事實,至臻 明確。
⒉證人唐秀霞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委託其辦理YE號車輛自告訴 人名下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並交付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印章及湯宥森之雙證件予其,其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時,不會確認原車主是否真的要過戶車輛,亦毋 庸向監理機關提供原車主及新車主之委託書,僅需原車主及 新車主之證件齊全,即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至 於原車主證件部分僅需要1 個證件即可;此外,本案車輛過 戶登記書是監理站的標準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新車主名稱、 地址、原車主名稱是其填寫,原車主名稱「游雯卿」亦是其 所簽,並以「游雯卿」之印章蓋用於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 辦理YE號車輛過戶後,會將全部資料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 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去桃園監理站附近請代辦業者幫其辦理YE號車 輛過戶登記時,並沒有向唐秀霞說其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 且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游雯卿」之簽名 及印文都不是其寫的、蓋印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面、第 36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交付上開辦理YE號車 輛過戶登記等資料,委託唐秀霞辦理前開車輛過戶登記時, 因已提供告訴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致唐秀霞誤以為 被告業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YE號車輛過戶登記予湯宥森 ,而於107 年1 月3 日至桃園監理站,依被告上開委託事宜 ,在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游雯卿 」之署押1 枚,並盜蓋「游雯卿」之印文1 枚,而偽造游雯 卿表示同意辦理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之汽車過戶 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前開私文書向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 辦理YE號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YE號車輛之車主所有人自游雯卿變更登記為湯宥森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 換發YE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作業,足以生損害於游雯卿及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至臻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就其積欠告訴人22萬元之債務確僅有償還數千元,業如 前述,是其辯稱已有償還前開債務,故告訴人才同意其辦理 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雖 辯稱其與告訴人於107 年間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應知道其辦 理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云云,然告訴人與其為男 女朋友關係,與被告究有無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前開車 輛過戶登記等情,誠屬二事,是其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供 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 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 所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第214 條論處。
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等判例參照)。又按汽車 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原車主)與受讓人(新車主)共同填 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 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受理 過戶登記之申請時,僅就應備證件是否相符進行形式審查, 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在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 文,以偽造不實內容之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再利 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監理機關承辦公



務員辦理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以遂其前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署押、印 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 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 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9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故意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具相似性,屬同一罪質,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 入監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犯行,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致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其明 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 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偽造告訴人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並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交予桃園監理 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將YE號車輛過戶登記至湯宥森名下



,足以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自承該車輛已於108 年間發生車禍致無法修理( 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且迄今僅償還告訴人數千元而已等情 (見本院卷第72頁),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參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誠屬非議,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本 案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游雯卿」之署押1 枚 及印文1 枚,既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所偽造之本案車輛過戶登記 書1 份,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之 交予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除上揭偽造之署押、印文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備註 │
├─────┼──────────┼────────────┤
│汽(機)車│㈠「游雯卿」署押1 枚│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過戶登記書│㈡「游雯卿」印文1枚 │ 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31│
│ │ │ 頁。 │
│ │ │㈡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
│ │ │ 「原車主名稱:__(簽│
│ │ │ 章)」欄。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