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796號
TYDM,108,桃簡,2796,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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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ENG LUISA NEMENZ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ENG LUISA NEMENZO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ABALOS」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SENG LUISA NEMENZO 為菲律賓籍人士,因受就業服務法之 外籍移工來臺工作限3 年之限制,為順利繼續來臺工作,於 民國90年9 月10日入境臺灣前某日,自行冒用其表妹ABALOS LILIA CASTILLO(1965年9 月10日生)之身分,向菲律賓政 府申請核發菲律賓護照,而取得姓名為ABALOS LILIA CASTI LLO,並貼有TSENG LUISA NEMENZO 相片及記載1965年9 月 1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 載為XX0000000 號)之菲律賓護照1 本(95年7 月1 日前之 行為,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TSENG LUISA NEMENZO 取得上開資訊錯誤之護照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我國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冒用ABALOS LILIA CASTILLO 之名 ,以在空白之入境登記表上填載ABALOS LILIA CASTILLO 身 分資訊,並在該表「旅客簽名」欄上偽簽以偽造「ABALOS」 署押1 枚之方式,而偽造以ABALOS LILIA CASTILLO 名義及 身分資訊申請入境之入境登記表1 份(編號:0000000000號 )後,並與上開菲律賓護照併同交付與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 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 0000號),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 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TSENG LU ISA NEMENZO 得以於96年11月23日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 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TSENG LUISA NEMENZO 再於10 7 年11月28日持其真實身分菲律賓護照入境時,為內政部移



民署查驗人員察覺其與先前以ABALOS LILIA CASTILLO 身分 入境者為同一人,始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SENG LUISA NEMENZO 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處置單、被告真實 身分菲律賓護照及冒用ABALOS LILIA CASTILLO 身分菲律賓 護照之內頁影本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入境登記 表(編號:00 00000000 號)影本資料、申請人簽證歷史資 料、被告指紋卡片、冒用ABALOS LILIA CASTILLO 身分之指 紋卡及曾世賢之全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5 頁、第45頁及第49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 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 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 月1 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 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 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 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 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期明確。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 ,不論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 罰規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 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有效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TSENG LUISA NEMENZ O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上 開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上偽造「ABALOS」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該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 ;被告上開偽造入境登記表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 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以入境我國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來台,竟冒用其表 妹ABALOS LILIA CASTILLO 之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1月23日編號000000 0000號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ABALOS」簽名 1 枚,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 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 被告所用之ABALOS LILIA CASTILLO 名義之菲律賓護照1 本 ,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 得,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 低微,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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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