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7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
字第1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濬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 「上午11時3 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1 分許」;並於 事實欄補充「(張濬宸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 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50日)」;另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許淑倩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暨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暨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 張濬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 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 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雖造成告訴 人許展榕受有左膝、左足、左肘、左手挫傷、拉傷、扭傷等 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業已給付新 臺幣(下同)115,000 元,惟尚餘110,000 元未給付等情( 參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 法律禁令,枉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率爾酒後駕車上 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非是。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 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但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尚佳。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是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6號
被 告 張濬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宸為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凌晨5 時許起,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2 樓解放PUB 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自上開PUB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 與五光一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果因不勝酒力,撞擊適於志廣路口停等紅燈、 由許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許展榕因而
受有左膝、左足、左肘、左手挫傷、拉傷、扭傷之傷害。詎 張濬宸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唯恐酒後駕車遭警察酒測發覺,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於不顧, 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遺留現場之車輛查詢 肇事者資料,通知張濬宸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說明,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測得張濬宸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許展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濬宸於警詢及│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實│
│ │偵訊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許展榕於警詢│犯罪事實欄行車事故發生之過│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及肇│
│ │ │事者逃逸情形等事實。 │
├──┼─────────┼─────────────┤
│3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查獲被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 │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各1 份 │ │
├──┼─────────┼─────────────┤
│4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形,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
│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行車事故│
│ │告表㈠㈡各1 份、車│及離開現場等事實。 │
│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 車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